(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柏文武与夏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文武,夏风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654号原告柏文武,男,汉族,1969年4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平,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风兵,男,汉族,1978年12月4日生。原告柏文武与被告夏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文武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夏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文武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处购买己内醋胺1.85吨。后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欠条:欠条,今欠到柏文武己内醋胺1.85吨,每吨17500元。合计人民币32375元。据,欠货款人夏风兵,2013.4.30。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32375元。被告夏风兵辩称,条据是被告所写,被告月收入约2000元左右,家里三个人要养活,没有能力去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处购买己内醋胺1.85吨。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柏文武己内醋胺1.85吨,每吨17500元。合计人民币叁万贰仟叁佰柒拾五元整。32375元。据,欠货款人:夏风兵2013.4.30.151××××6625.”。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欠32375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目前无偿还能力,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风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柏文武货款32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夏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戴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