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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扶风县天度镇。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汉族,农民,住扶风县天度镇。委托代理人马巨海(被告马某之父),一般代理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日婚生一女马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大,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借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经常酗酒,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没有大的矛盾,被告在厂子上班的收入都交给原告保管。2011年农历10月27日一家人送原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外打工虽然不能时常回来,但被告与原告一直电话联系,不知为何,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双方在扶风县婚姻管理中心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古历腊月二十六日原被告依农村风俗在被告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12月2日婚生女孩马某甲。2011年农历10月27日,是原被告婚生孩子一周岁生日,原被告一家及双方亲属欢聚一堂,共同庆祝孩子生日,下午客走人散后,原告提出外出打工,被告一家送原告出外打工。次年春节过后,正月十六日,原告再次带上衣物出外打工,一家人皆大欢喜,出门相送。起初被告与原告时常电话联系,但逐渐地原告的电话打不通,而且经常更换号码,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原告也很少回家。2013年春节时,原告没有回家。2013年7月8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各尽其职,共同维持家庭生活。原告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在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夫妻关系到了非离不可地步的证据,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