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贾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倴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1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7日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甲于2012年12月24日将被害人刘某乙面部打伤,经司法鉴定刘某乙之伤属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4时许,刘某乙开车到司各庄镇诚成饲料厂送玉米粕时,因挪车与该厂工人贾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贾某甲接其父贾某乙的电话后赶到该饲料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某乙,致刘某乙右眼睑皮肤3.8cm创口,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之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贾某甲对被害人刘某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给予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了自己被害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张某证实,2012年12月24日我和刘某乙各自开车去诚成饲料厂送玉米粕,上午没卸完下午接着卸,14点左右我听到刘某乙跟人吵吵,有人说刘某乙的车挡住上料的道了,刘某乙就挪了挪,我就上车待着,过了约十多分钟,我听着热闹就往车外一看,刘某乙被一群众围着打呢,其中一个20多岁的小伙胡拉刘某乙,被人拉开后,我见刘某乙脸上有血。3、证人贾某乙、刘某甲、杜某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节。4、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840号鉴定书证实,刘某乙右眼下脸皮肤有3.8cm创口。属轻伤。5、刘某乙、张某辨认笔录4份。6、本院调解笔录、刘某乙的谅解书各1份。7、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刘某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给予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贾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振林审判员 张宗玺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