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吴红星犯集资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甲。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甲。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及指定辩护人卢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甲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以承建工程需要资金等为名,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魏某某等30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共计人民币5044.85万元,除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902.2万元外,实际骗得人民币4142.6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高利息等。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定罪,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卢甲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实际骗得4142.65万元,但其中有部分是利息写作本金,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甲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以承建工程需要资金等为名,以高息回报为诱饵,以借款为手段,从魏某某、章丙等30名被害人处共骗得资金4543.1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高利息等,后因无力归还逃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甲供述,证实:其向他人借款的起因主要有以下几个:(1)2007或2008年时,朋友赵甲在郭家停车场有个工程付不出钢材款,其给他做了担保,就借款50万元偿还了这部分钢材款;(2)2007年,赵友均在暨阳路农技推广中心有块地想造商品房,但没有资金,就把土地以400万元转让给其和陈甲,其支付了270万元土地款,等其打好房屋基础时周围百姓开始告状,其没办法继续开发,合计费用300万元某本是从民间借来的;(3)2009年,赵甲、温州中城公司和其约定合作开发村里一块80亩的保留用地,由其负责办手续等前期操作,赵甲和温州中城公司承诺手续办好后给其2400万元费用。为了地上建筑物拆除和某府部门沟通,其花费了几百万元,都是向他人借款,利息在7-8分左右。后来因为赵甲和中城公司对股份分配有分歧,导致土地流拍,其也没有拿到任何钱;(4)2011年4月其竞选村长又高息借款了500多万元;(5)其在杭某某光科技大厦和金乙业有限公司商务楼等处的工程款被拖延,这些工程垫资的600多万都是借来的,需要支付利息。其直接用于工程的钱不多,绝大部分是借后款支付前款的利息。(6)浙江诸暨鼎恒建设有限公司其占20%股份,董事长是傅甲,其私刻了该公司的一枚印某。浙江鼎峰建设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过依娜,该公司前称是“浙江诸暨鼎峰建设有限公司”,改名后原来的印某其未上交。借款时需要盖章担保的,其就盖上这二个公司的印某,但钱都是其借来用的。(7)其向他人借款四、五千万无法偿还,所以过完年就从老家跑出来,直到在上海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傅甲证言,证实:2010年2月9日,赵甲向郦国庆借款330万元,借款协议上盖有“浙江诸暨鼎峰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诸暨鼎恒建设有限公司”印某作担保,但该二家公司从未担保过,盖印处签有吴甲名字,而其并没有授权吴甲去盖印过;(2)2011年6-7月,吴甲向鲁某某借款30万元、向章丙借款150万元、向蒋某某借款100万元、向郑某借款250万元,均用“浙江诸暨鼎峰建设有限公司”盖章作担保,但其从未授权吴甲盖章,且其公司2009年8月已改名为“浙江鼎峰建设有限公司”,其认为是吴甲私刻的。(3)2011年8月,杨某打电话给其告知吴甲向他借款500万元,并称浙江诸暨鼎峰建设有限公司会担保,其当即否定此事,后经一再追问吴甲,吴甲承认私刻浙江诸暨鼎峰建设有限公司印某。(4)吴甲作为浙江诸暨鼎恒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在该公司未担任任何职务,股份转让也没有交钱。(5)2010年底,吴甲以浙江鼎峰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到次坞投标,工程款二、三百万元,2012年1月吴甲出逃,他在该工程欠的民工工资、材料费40多万元由其代为支付。3、证人卢乙出具的证明、诸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实:(1)2009年8月,浙江诸暨鼎峰建设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浙江鼎峰建设有限公司”;(2)2010年2月的《借款协议》、2011年7月的《借条》上所盖的“浙江鼎峰建设有限公司”印某,均形成于2009年8月之前,吴甲擅自使用公司印某替其个人借款作担保;借条上所盖“浙江诸暨鼎恒建设有限公司”印某并非真实合法印某,吴甲私刻“浙江诸暨鼎恒建设有限公司”印某为个人借款作担保。4、证人庄某某(浙江耀华建设集团职工)证言及工程协议书,证实:(1)吴甲主要承建其公司承包来的小工程。其中杭某某光科技大厦工程总投资2348万元,2010年11月动工,由吴甲负责,工程造到二层的时候,其公司感觉吴甲实力不足,决定对该工程进行控制。2011年9月份,吴甲不来了,剩下的工程由其公司继续造下去,吴甲垫付的款项其公司已支付450万元,吴甲还欠其公司300万元。(2)另外还有杭州金乙业综合楼工程,总投资2582万元,由吴甲承建,但没有真正动工,公司发现吴甲没有实力,就不让他承建了。5、扣押物品清单及吴甲在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信银行等账户的明细,证实:吴甲上述银行账户资金进出情况。6、证人章丙证言及授权委托书、银行转账凭条,证实:2011年9月27日,吴甲拿给章丙20多张授权委托书,委托章丙帮他去付利息,后吴甲汇给章丙260万元,章丙按照吴甲要求偿还十余人利息共计253万元。7、证人吴丁、吕乙、曹甲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应吴甲请求,帮助吴甲向他人借款作担保,涉案借款均未偿还。8、户籍证明,证实:吴甲的基本身份情况。9、归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2日16时左右,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车站公安段发现网上逃犯吴甲住在上海市闸北区中土大厦305号房间,遂至该房间将吴甲抓获归案。10、冻结、封某某定书,证实:诸暨市公安局对吴甲持有的牌照为浙D×××××、浙D×××××的汽车予以书面查封。被告人吴甲集资诈骗事实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吴甲骗取被害人魏某某共计36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40万元,实际骗得3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3月,吴甲因工程资金短缺开始陆续向其借款,第一笔是60多万,后又多次借给他,利息3分。2011年3月7日,吴甲把以前借条合并成总数500万元,袁甲、吴乙、陈庚在借条上签名。以前没有收到过利息,后扣下工程保证金40万元作为利息。(2)证人陈庚证言,证实:吴甲在杭州有个工程,资金不够要转借6个月,要其作担保。借条上出借人魏某某,金额500万元,袁甲、吴丙已在借条上签字,其也签了字,实际上其与袁甲、吴丙是担保人。(3)被告人吴甲供述,证实:其通过刘裕华多次向魏某某借款,到2011年3月7日,把五张借条共计360万元算上利息合并写成一张500万元的借条,后魏某某扣其40万元工程保证金当利息。(4)借条,证实:被告人吴甲将五张共计360万元借条以及利息合并写成一张500万元的借条。2、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吴甲骗取被害人章丙共计155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46.5万元,实际骗得108.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章丙陈丙借条,证实:吴甲以搞建筑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陆续借给吴甲155万元,月息6分,吴甲支付5个月利息共46.5万元,本金未还。(2)被告人吴甲供述,证实:其向章丙借款150余万元,月息6分,付了5个月利息,担保人其盖了浙江诸暨鼎峰建设有限公司印某。3、2010年至2011年9月,被告人吴甲骗取被害人钱甲共计80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200万元,实际骗得60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钱甲陈丙借条,证实:吴甲以开发工地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其借款十多笔,至2011年9月1日,吴甲把利息写入欠条后欠款数目为1041万元,实际欠本金为800万元,欠利息241万元,实际拿到利息200余万元。(2)被告人吴甲供述,证实:其给钱甲出具了一张1041万元的借条,借款金额是本金及利息之和,其中利息241万多元,另外之前已付利息200多万元。4、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吴甲骗取被害人宋某某10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12万元,实际骗得8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某陈丙借款合同,证实:吴甲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其借款100万元,利息3分,陈庚作担保,吴甲支付4个月利息12万元。(2)被告人吴甲供述,证实:其向宋某某借款100万元,付了4个月利息12万元,借款由陈庚担保。5、2011年2月至3月,被告人吴甲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共计150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68万元,实际骗得8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某陈丙借条,证实:其借给吴甲共150万元,月息3分,收到4个月利息共18万元及本金50万元。(2)被告人吴甲供述,证实:其向郭某某借款150万元,偿还了60余万元。6、2011年3月5日,被告人吴甲骗取被害人冯某某29.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冯某某陈丙借条,证实:吴甲以选村长需要备用金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收到一个月利息0.9万元。(2)被告人吴甲供述,证实:其向冯某某借款3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0.9万元。7、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吴甲骗取被害人王乙10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24万元,实际骗得7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乙陈丙借条,证实:吴甲竞选村长缺少资金,向其借款100万元,利息4分,章丙、吕乙、陈甲担保。后收到6个月利息24万,本金未还。(2)被告人吴甲供述,证实:其向王乙借款100万元,付过6个月利息24万元。8、2011年3月至5月,被告人吴甲骗取被害人徐甲共计18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6万元,实际骗得17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甲陈丙借款协议,证实:2011年3月,吴甲讲建筑工地有用,向其借款100万元,其给了他现金35万元,转账65万元,后收到二个月利息共计6万元;5月底,吴甲又称有一段路承包建设,需要保证金,其又借给他80万元,银行转账给吴甲,该笔借款本息未付。(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证实:2011年3月31日徐甲转账给吴甲65万元;2011年5月31日徐甲转账给吴甲80万元。(3)被告人吴甲供述,证实:其二次向某浩杰借款,均是扣除第一个利息。9、2011年3月至6月,被告人吴甲骗取被害人盛某共计9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20万元,实际骗得7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盛某陈丙借条,证实:其借给吴甲50万元,月息1毛,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实际支付45万元,支付4个月利息20万元;2011年6月30日借款50万元,实际支付45万元。(2)被告人吴甲供述,证实:其二次向盛某借款各50万元,月息1毛,实际收到都是45万元,均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共支付利息30万元。10、2011年3月至6月,被告人吴甲骗取被害人陈辛共计22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34.5万元,实际骗得185.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辛陈丙借据,证实:吴甲以搞建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共借给吴甲220万元,收到利息34.5万元。(2)证人曹甲证言,证实:其向吴甲要债,吴甲说他去借100万元来偿还,但需要有人担保,其就同意做担保。出借人是陈辛,担保数额共200万元,但借来后吴甲把钱给了别人。因陈辛将其中130万元借款起诉,其房子车子已被法院冻结。(3)被告人吴甲供述,证实:其共向陈丁借款220万元,已付利息34.5万元。11、2011年3月,被告人吴甲骗取被害人傅乙共计2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3.5万元,实际骗得16.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傅乙陈丙借条,证实:吴甲向其借款10万元,后又借10万元,共收到利息3.5万元。(2)被告人吴甲供述,证实:其向傅乙二次借款共计20万元,付利息3.5万元。12、2011年3月至8月,被告人吴甲骗取被害人朱某某共计189.25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17.2万元,实际骗得172.0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某陈丙借条、转账凭条、借款协议,证实:其四次借款给吴甲共计190万元,有笔30万元出借时扣除了0.75万元利息,后共收回利息17.2万元。(2)被告人吴甲供述与被害人陈戊一致。13、2011年4月至7月,被告人吴甲骗取被害人袁乙共计30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40万元,实际骗得26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乙陈丙借条,证实:2011年4月2日、4月6日其分别汇出100万元到陈己账户,借条是陈己从吴甲处写来的,月息1毛,共收到2个月利息共计40万元。2011年7月13日吴甲又借款100万元。(2)证人陈庚证言,证实:袁乙200万元借条上有其签名。(3)被告人吴甲供述,证实:其分三次共向袁乙借款300万元,已付利息40万元。14、2011年4月至8月,被告人吴甲骗取被害人方甲共计38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方甲陈丙借据,证实:其多次共借款420万元给吴甲,其中有30万是利息写入借条,吴甲支付4万元现金。(2)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吴甲偿还方甲借款150万元,并由吕乙、吴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证人吕乙证言,证实:2011年4月23日,吴甲向方甲借款150万元,由其和吴丁作担保。(4)被告人吴甲供述,证实:其向方甲共借款三次合计420万元,但其中有利息34万元写入借条。15、2011年4月,被告人吴甲骗取被害人曹甲共计13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甲陈丙借条,证实:2011年4月4日借给吴甲100万元,4月8日又借50万元,约定月息1毛,利息先行扣除,两笔借款实际支付135万元。(2)被告人吴甲供述,证实:二次向曹甲借款共150万元,扣除利息实际收到135万元。16、2011年4月8日,被告人吴甲骗取被害人徐乙、王甲18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60万元,实际骗得1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乙陈丙借款合同,证实:吴甲称在影视城做工程需要资金,2011年4月8日与吴甲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陈庚作担保,当天划款100万元到吴甲农行账户,剩余100万元6月7、8号再划到吴甲农行账户,共收到利息10万元。(2)证人陈庚证言,证实:吴甲说工程招标保证金要暂借一下,要其作担保向王甲借钱,金额200万元,其在担保人栏签了名。(3)被告人吴甲供述,证实:2011年4月8日,向王甲借款200万元,分二次划入我农行卡,月息1毛,实际收到180万元,20万作为第一个月利息扣掉了,后利息再付了3个月。双方对借款陈述不一致。经查:被害人陈述4月8日转账100万元到吴甲农业银行账户,但经查实际转账只有88万元,与被害人陈述不符,故按被告人供述认定。17、2011年5月7日,被告人吴甲骗取被害人孟某某184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32万元,实际骗得15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孟某某陈丙借条,证实:2011年5月7日借给吴甲200万元,月息8分,实际给他184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6万元,后又收到二个月利息32万元。(2)证人陈庚证言,证实:其给吴甲担保向孟某某借款200万元,后孟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归还。(3)被告人吴甲供述,证实:其向孟某某借款200万元,实际收到184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6万元,后再支付2个月利息。18、2011年5月至7月,被告人吴甲骗取被害人周丙共计502.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丙陈丙借条,证实:①2011年5月下旬,吴甲向其借款100万元,利息1毛,第一个月利息10万元先扣除,该笔借款共收到三个月利息,实际损失70万;②2011年5月下旬,吴甲向其借款65万元,利息1毛,第一个月利息6.5万元先扣除,共收到三个月利息,实际损失45.5万元;③2011年6月8日,吴甲向其借款120万元,其转账35万元,另90万元转入吴甲信用合作社账户,次日其又转账17万给吴甲,实际给吴甲142万元,利息1毛,第一个月利息14.5万元先扣除,后又拿到一个月利息,实际损失113万元;④2011年7月3日,吴甲向其借款100万元,利息1毛,第一个月利息10万元先扣除,共收到二个月利息,实际损失80万元;⑤2011年7月7日,吴甲向其借款180万元,利息1毛,第一个月利息18万元先扣除,共收到二个月利息,实际损失144万元;⑥2011年8月17日,吴甲向其借款50万元,其拿现金到吴甲办公室,本息均未付。综上,其实际损失500多万元。(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5月至7月间,周丙农业银行账户有291.3万元转入吴甲农业银行账户,还有90万元转入吴甲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账户。(3)被告人吴甲供述,证实:其多次向周丙借款,后来多次把前期借款利息写入借条,实际收到的金额少于借条上的金额。双方对借款陈述不一致。经查:被害人周丙陈述的借款金额,能得到银行转账记录的印证,而被告人吴甲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以被害人周丙的陈述予以认定。19、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吴甲骗取被害人俞甲4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俞甲陈丙借条、银行转账凭条,证实:吴甲做工程需要资金,其通过银行汇给吴甲35万元,另有10万元现金给吴甲,实际给他45万元。(2)被告人吴甲供述,证实:其向俞甲借款50万元,实际收到45万元。20、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吴甲骗取被害人方乙28.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方乙陈丙借条,证实:吴甲以工程需要保证金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支付1.5万元利息,后本息未再还。(2)被告人吴甲供述,证实:其向方乙借款3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万元,实际收到28.5万元。21、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吴甲骗取被害人楼某某10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4万元,实际骗得96万元。(1)被害人楼某某陈丙借条,证实:其与吴甲不认识,通过陈己联系借款,吴甲以选村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月息2分,陈己给了一个月利息4万元。(2)被告人吴甲供述,证实:其向楼某某借款100万元,其和楼某某没有见过面,是通过陈己联系的,借款、借条、利息都是陈己转交的。22、2011年7月份,被告人吴甲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共计123.5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5万元,实际骗得118.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陈丙借条,证实:吴甲以工程需要保证金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万元后付给吴甲28.5万元;过了几天吴甲又借款50万元,扣掉利息2.5万元付给吴47.5万元。后吴甲又向其借款50万元,扣除利息2.5万元后实际支付47.5万元,然后又收到利息5万元。(2)被告人吴甲供述,证实:其共向刘某某借款130万元,扣下第一个月利息6.5万元,实际收到借款123.5万元,借款后支付利息5万元。23、2011年7月至8月,被告人吴甲骗取被害人赵乙共计20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5万元,实际骗得19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乙陈丙借据,证实:其和周乙共同借款给吴甲100万元,收到二个月利息共计4万元;后又借给吴甲100万元,收到1万元利息。(2)被告人吴甲供述,证实:其向赵乙和周乙借款200万元,付息5万元,本金未还。24、2011年7月至8月,被告人吴甲骗取被害人周丁共计140.5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14.5万元,实际骗得12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丁陈丙借据、收条,证实:吴甲向其借款,均扣除第一个利息,实际出借140.5万元,后又收到14.5万元利息。(2)被告人吴甲供述,证实:其向周丁借款,都扣下第一个月利息,后再付了二个月利息14.5万元。25、2011年8月2日,被告人吴甲骗取被害人袁丙28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丙陈丙借款合同,证实:吴甲以建筑工地投标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00万元,月息5分,陈庚担保,其将285万元现金交给吴甲,扣除当月利息15万元。(2)证人陈庚证言,证实:吴甲向袁丙借款300万元,由其作担保。(3)被告人吴甲供述,证实:其向袁丙借款300万元,扣除利息15万元,后未支付利息。26、2011年8月2日,被告人吴甲骗取被害人俞乙9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俞乙陈丙借款协议,证实:吴甲向其借款100万元,扣除3万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后给吴甲97万元现金,本息未再付。(2)被告人吴甲供述,证实:其向俞乙借款100万元,实际收到9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0万元,后归还本金20万元。双方对本金归还陈述不一致,被告人吴甲供述归还本金20万元没有依据,故不予认定。27、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吴甲骗取被害人蔡某5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5万元,实际骗得4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蔡某陈丙借据、中国银行转账凭条,证实:吴甲向其借款50万元,后支付利息5万元。(2)被告人吴甲供述,证实:其向蔡某借款50万元,付利息5万元。28、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吴甲骗取被害人方丙15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6万元,实际骗得9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方丙陈丙借据,证实:吴甲以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5万元,收到利息6万元。(2)被告人吴甲供述,证实:其向方丙借款15万元,付6万元利息。29、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甲骗取被害人章丁32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2万元,实际骗得3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章丁陈丙借条,证实:吴甲向其借款33万元,月息3分,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实际支付32万元,后又收到二个月利息2万元。(2)被告人吴甲供述,证实:其向章丁借款33万元,扣除当月利息1万元,实际拿到32万元,后又支付利息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的诈骗金额中包括了部分利息,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甲归案后如实坦白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吴甲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乙代理审判员 余 乙人民陪审员 徐 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某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犯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