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唐山雷克选煤科技有限公司、付伟博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雷克选煤科技有限公司,付伟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初字第233号申请人唐山雷克选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创业中心(西昌路)。法定代表人黄军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锐。委托代理人张微。被申请人付伟博。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唐山雷克选煤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劳人仲案字(2013)第89号仲裁裁决第四项一案,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人仲案字(2013)第89号仲裁裁决既有终局裁决事项又有非终局裁决事项,唐山雷克选煤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上述裁决非终局事项,已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人仲案字(2013)第89号仲裁裁决既有终局裁决事项又有非终局裁决事项,现唐山雷克选煤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已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故上述仲裁裁决应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申请人唐山雷克选煤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唐山雷克选煤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劳人仲案字(2013)第89号仲裁裁决第四项的申请。预收申请费400元,退还申请人唐山雷克选煤科技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