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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生辉与李德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辉,李德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李生辉。委托代理人张小剑。被告李德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吉平,担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王泽伟。原告李生辉诉被告李德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剑、被告李德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李德山驾驶鲁G×××××号轿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德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鲁G×××××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仅就医疗费提起诉讼,现原告已进行伤残鉴定,故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原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被告在交强险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6时40分许,原告李生辉驾驶鲁V×××××号轿车,沿温湖至九龙屯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口处,与李德山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载王伯贤)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生辉、王伯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1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生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伯贤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德山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交强险残废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颈髓损伤,头皮裂伤。经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住院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13日,共计19天)后,伤情好转;原告的伤情经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的昌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原告主张,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88.15元、鉴定费152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20年×10%=18890元;误工费按月工资2580元×6个月=15480元;另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7778.15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888.15元+误工费15480元+伤残赔偿金18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6258.15元;其他损失1520元,由被告李德山承担1520元×30%=456元。另查,原告与被告李德山均同意由被告李德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昌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2)昌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份、鉴定费票据1份、鉴定费票据1份、鉴定意见书1份、潍坊力华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1份、公司营业执照1份、误工工资证明1份、2012年7月至9月份工资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山与原告李生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李德山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李德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照准。被告李德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888.15元+误工费15480元+伤残赔偿金18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6258.15元;被告李德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0元×30%=45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生辉经济损失3625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德山赔偿原告李生辉经济损失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李德山负担218元,原告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7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郭峪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