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永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秀坤与张马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坤,张马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兰永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吴秀坤。被告张马海,现因涉嫌诈骗罪被押。原告吴秀坤与被告张马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马海于2011年9月1日、12月5日二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理由是砂石场垫资,以游埠镇“一家房产”及砂石场股份抵押,借期一年,月息2分。二次借款都已到期,经本人多次催讨无果,只好诉诸法律,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8.02万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已对张马海诈骗案予以立案侦查,本案因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故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秀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