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望民初字第01089号原告李新泉与被告张伟、黄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泉,张伟,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1089号原告李新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曙光,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男,汉族。被告黄伟,女,汉族。原告李新泉与被告张伟、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泉委托代理人肖曙光和被告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泉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交熟,2011年11月15日、16日,被告张伟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借走18万元,其中10万元欠条约定月息3分,另一张8万元借条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1月被告张伟支付原告1万元利息后,至今未付分文,经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为56240元,此后月息按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黄伟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2万元;2、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原告李新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张伟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8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伟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黄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还给原告1万元的事实;2、农村合作银行凭条4张,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3、4、5、6月,每月偿还原告46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凭条上显示是2010年的还款,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1年11月,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被告证据2不予采信。被告张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5日、16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和8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新泉新叔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3分,张伟,2011年11月15日”和“今借到李新泉新叔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月息2分,张伟,2011年11月16日”的借条两张。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万元,之后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时处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伟所欠原告的借款,应当予以偿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对于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时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为6.65%,月息3分已经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四倍的利息部分应当不予支持;但原告在主张利息时已经自主调整到四倍以内,要求按月息2分计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偿还借款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月息2分标准,从借款之次日2011年11月17日计算至开庭之日2013年8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76080元(18万元×0.02×21个月零4天)。关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偿还的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该抵扣所欠原告的利息,故截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还尚欠原告利息66080元。此外,被告还应继续按2分月息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21日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伟所欠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伟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黄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新泉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66080元,合计246080元;二、被告张伟、黄伟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李新泉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2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442元,由被告张伟、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孙莉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