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范某与代士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代士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范某。法定代理人:范好领。委托代理人:任云元,平湖市乍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士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松枫港路*******号。代表人:童毅,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范某为与被告代士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云元,被告代士友、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2012年7月29日20时左右,被告代士友驾驶浙F×××××小型轿车,在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雅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南宾馆地段时,与张芝驾驶的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范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张芝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系浙F×××××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28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019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代士友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扣除张芝的赔偿款后在交强险余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代士友辩称,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由法院依法判决。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范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2、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遭交通事故侵害后经过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代士友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均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代士友提供了下列证据: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代士友垫付原告医疗费2229.43元。原告范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住院费用清单上记载,原告只住院7天。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范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代士友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29日20时,被告代士友驾驶浙F×××××轿车沿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雅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南宾馆地段时,与张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范某)发生碰撞,造成张芝及原告范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代士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8月24日,在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先后花费医疗费2568.43元(包括被告代士友支付的医疗费2229.43元)。又查,被告代士友所驾驶的浙F×××××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代士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某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因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由被告代士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二被告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有效证据,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医疗费为2568.43元(包括被告代士友支付的医疗费2229.43元)。原告受伤后在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根据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认为原告实际只住院7天,故只认可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也只认可7天的时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出院小结及住院费用清单记载的入院及出院时间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6天。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酌情按每天15元计算,合计为390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要求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26天进行计算,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工资32048元计算,为2283元。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等,酌情认定为15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6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283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391.43元。被告代士友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为2229.43元。本案中,被告代士友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涉及案外人张芝[(2013)嘉平民初字第1335号案件的原告]受伤,原告同意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赔偿由张芝优先受偿,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75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433元,合计4183.5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损失为1207.93元,应由被告代士友赔偿其中的80%即为966.34元,被告代士友已支付费用2229.43元,超过其所应承担部分1263.09元,故被告代士友无需再进行赔偿,其超额支出部分应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尚需赔偿2920.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各项损失2920.41元;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代士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晓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