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武汉市蔡甸区财政局、湖北天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蔡甸区财政局,武汉天鸿纺织有限公司,湖北天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柏文,蒋早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84号原告武汉市蔡甸区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邹国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天鸿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柏文,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天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库焱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况技兵,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杨柏文。第三人蒋早云,系杨柏文之妻。原告武汉市蔡甸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与被告武汉天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湖北天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依被告天行担保公司的申请,追加杨柏文、蒋早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龙贤富及被告天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鸿公司及第三人杨柏文、蒋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财政局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鸿公司签订《蔡甸区财政局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二、借款项目及用途为购入原材料;三、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11月25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被告天行担保公司为被告天鸿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天行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保函》,明确其对被告天鸿公司的保证范围为总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同年2月27日,原告通过武汉市蔡甸区国库收付中心向被告天鸿公司转账支付上述借款300万元。后被告天鸿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其法定代表人杨柏文为逃避债务去向不明。同年8月26日,被告天鸿公司公告委托律师处理公司事务。同年9月12日,被告天行担保公司致函原告,因被告天鸿公司出现债务明显履行不能,函请原告启动法律保护程序,否则天行担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至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武汉天鸿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蔡甸区财政局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天鸿公司与被告天行担保公司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借款审批表,证明被告天鸿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经相关部门批准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1、被告天鸿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被告天行担保公司对被告天鸿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付款保函》,证明被告天行担保公司对被告天鸿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明确担保总金额3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天鸿公司转账支付300万元的事实。证据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天行担保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是原告的权利,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天鸿公司双方签订的,我方不表态;第二,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借款300万元属实,但我方认为我方担保属一般担保,因为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鸿公司签订的合同,我方在担保单位处签字,该合同对担保方的担保责任、范围、期限均无约定。第三,我方提供的保函是事实,担保范围是担保原材料,但被告天鸿公司将借款用于还债,故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四,我方认为杨柏文、蒋早云及武汉金银来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来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天鸿公司股东只有杨柏文、蒋早云,两人系夫妻,故天鸿公司是家庭共有财产投资,实为个人独资企业,而金银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杨柏文,与天鸿公司是关联企业。被告天行担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5日的执行和解协议,证明被告天鸿公司未将借款300万元用于我方担保范围即购买原材料,违反了担保约定,改变借款用途,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二、收条1份,证明被告天鸿公司的借款的实际用途违反我方对其借款担保范围的约定。证据三、专项单和进账单各1份,证明天鸿公司的借款的实际用途违反我方对其借款担保范围的约定。证据四、账号使用说明、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进账单、收条各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天鸿公司与金银来公司是相关企业。被告天鸿公司及第三人杨柏文、蒋早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行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第二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天行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以借款的用途应由被告天行公司监督,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参加本案诉讼,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天行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天行担保公司提交证据的异议成立,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区财政局与被告天鸿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了《蔡甸区财政局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武汉天鸿纺织有限公司向乙方武汉市蔡甸区财政局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将用于购入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11月25日止,甲方在2012年11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加盖原告财政局和被告天鸿公司的公章,并有双方法人代表的印章和签字,被告天行担保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天行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保函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付款保函》,载明:“一、如果天鸿纺织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向贵方支付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借款,我公司将在收到贵方书面索赔通知声明天鸿纺织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向贵方支付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借款后,以本保函金额为限向贵方支付天鸿纺织未付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借款。……四、本保函自天鸿纺织与贵方签订上述主合同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3年3月25日止,书面索赔通知和有关声明文件必须在上述期限内送达我公司。”同年2月22日,上述借款合同经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同年2月27日,原告通过武汉市蔡甸区国库收付中心向被告天鸿公司转账支付上述借款300万元的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但被告天鸿公司到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原告与被告武汉天鸿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蔡甸区财政局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区财政局与被告天鸿公司签订的《蔡甸区财政局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审批批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在履行借款义务后,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天鸿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行担保公司作为上述借款合同中的担保单位,向原告出具的《付款保函》,实为担保合同,是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生效;根据《付款保函》中第一条“如果天鸿纺织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向贵方支付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借款,我公司将在收到贵方书面索赔通知声明天鸿纺织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向贵方支付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借款后,以本保函金额为限向贵方支付天鸿纺织未付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借款”的约定,天行担保公司是在债务人天鸿公司不能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向债权人区财政局承担保证责任,其情形属一般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天行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不符,被告天行担保公司应按一般保证承担责任。对被告天行担保公司认为被告天鸿公司改变借款用途而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天鸿公司的营业执照注明为有限责任公司,且原告亦未主张要求其他人员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天行担保公司申请追加的杨柏文、蒋早云,并要求其承担偿还的责任,实为追偿权的行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杨柏文、蒋早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天行担保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天鸿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蔡甸区财政局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湖北天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武汉天鸿纺织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时,对原告武汉市蔡甸区财政局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市蔡甸区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700.00元,由被告武汉天鸿纺织有限公司、湖北天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月华审 判 员  姚雅娟人民陪审员  袁 俊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