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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与高明爱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高明爱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613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负责人单义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高明爱,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与被告高明爱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通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明爱的通信号码8242×××6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通信费及违约金合计1656.97元,经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缴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通信费1135.78元,违约金521.19元,支付自2013年6月27日至欠费付清之日按欠费本金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支付自欠费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3324.29元本金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明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5202×××40的通信业务服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客户逾期不缴纳通信费用的,联通公司有权要求补交通信费用,并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违约金。同日,被告在客户须知、终端设备租赁协议、通信业务回执单及装机待装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使用固定电话号码为8242×××6。自2012年10月、11月、12月及2013年5月被告分别欠通信费353.96元(373.81元-19.85元)、105.92元、585.90元、90元,共计1135.7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费电脑系统截图、业务回执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服务协议、装机协议、客户须知、终端租赁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通信服务,被告未按约交纳通信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通信费1135.78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本金日千分之三计算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爱给付原告通信费用1135.78元。二、被告高明爱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拖欠通信费用的353.96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高明爱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拖欠通信费用的105.92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高明爱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拖欠通信费用的585.9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五、被告高明爱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拖欠通信费用的9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上列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高明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审 判 员  李海方代理审判员  李发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姜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