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下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涛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张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凤忠。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力鸣。原告张涛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张涛不服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委)杭劳仲案字(2013)第19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忠,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力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进入被告公交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1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止。被告以车队扣款(包括燃油、缺班、违章、超速等)及事故费的形式扣去原告工资若干。关于不合理的车队扣款:1、关于燃油。原告进入被告公交公司工作,上岗前是要经过被告单位培训,考试合格才上岗。现以公交一公司六车队公示的集体证据《分车能源消耗日报》为例,其中显示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驾驶员燃油超标,这么多经过被告培训、考试认可的驾驶员都存在燃油超标现象,足以证明是被告没有根据现实情况合理地制定用油指标,并非是驾驶员操作问题造成的燃油超标。被告为了减少自己的经营成本就以有奖有罚为由,从劳动者的工资中进行考核扣罚,该燃油考核制度极不公平。2、关于缺班。原告在完成被告规定的生产任务中,由于车辆发生机械故障修理,在车辆修理期间,因被告不能提供备用车,而导致没有完成的任务也要强加于劳动者身上,被告以此为由进行罚款,因此,该缺班规章制度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3、关于违章、超速。被告没有提供原告违章的直接证据,单方面认定原告有错,不给原告合理抗辩的机会,就开内部的违章单进行罚款。以公交一公司六车队为例,据统计车队约有327名驾驶员就有480人次的违章罚款,而未见没有违章的驾驶员被奖励。被告规定原告闯红灯一次罚款300元,而交警罚款150元,被告规定在市区行驶限速40公里,而交警部门规定有些市区地段限速为60公里。违法行为的定性和罚款是应由交警部门来执行的,而被告对驾驶员制定的违章和超速制度,远远超过交警部门的规定。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并不符合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应条件,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罚款处罚。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代替,《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废止。也就是说,对员工处以罚款的依据已不存在了,故企业从员工的工资里扣罚款也是没有依据的,属于违法行为。这种行为,是一种克扣工资的行为。企业克扣工资除足额返还以外,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还要向员工支付克扣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2-5都是集团的规章制度,没有涉及车队扣款的内容,只是对缺勤、普级和降级、违章记分、裁减安全公里作了规定。被告的证据6-15都是各个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参加诉讼的原告是第一汽车分公司的驾驶员,而被告出示的证据6-15不齐全,其中这些证据没有一个是小公共汽车公司的规章制度,存在拿着这个公司的规章制度来考核另外一个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集团公司,所以对分公司的规章制度不予认可,而且各个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违反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相关规定,被告的证据6-15违法、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和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车队扣款10044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2511元。原告在合同期间,因执行被告规定的生产任务时发生几起交通事故,上述事故均为意外事故,非原告主观故意,存在偶然性。发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事故以后,被告规定要扣除原告6个月的安全奖(每月400元)、安全公里和基本工资还要降档,另外原告还要承担事故费的60%。被告作为管理方应该加入一些商业保险来避免风险,而不是签订霸王条款来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把被告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原告身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告是在执行被告单位的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由被告单位来承担的。而且被告单位又不能证明原告是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所以原告不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集体证据3-6证明事故费用是由保险公司来理赔的,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单位还要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再度获取利益是违法的,仲裁委对别的申请人的事故费没有裁决返还是错误的。因此请求判决被告关于扣除事故费的规章制度违法、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和劳动部关于印发《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事故费8690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2172元。原告在进入被告单位以后从未享受过探亲假,也从未拿过探亲假工资。去请探亲假,领导不批准也不签字,另外却有部分本地职工请过探亲假。原告与被告单位所签订的2008年及以前的劳动合同中第六条第二项和2008年及以后劳动合同中第三条第二项以及被告在仲裁委提供的杭公交发(2004)093号文件附1、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第十四条:营运司机病假工资计发按杭公交(1997)056号文件规定执行。特殊情况假期工资计发(探亲假、婚假、丧假、计划生育假、工伤假等假期)按国家、劳动合同有关规定和总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都有探亲假的相关规定。我国自1981年起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及《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探亲假制度,至今并未废止,故被告不实行探亲假制度,显属不当。被告应根据企业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探亲假制度,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杭公交发(2004)093号文件附1都有探亲假的规定,至今被告还没有制定探亲假制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休假权利。被告未让原告享受探亲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因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休假权利,造成原告在享受探亲假期间上班劳动,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000元。原告在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以来,被告不经原告同意以“行政扣款”的方式强行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押金5000元(被告称为“安全激励基金”),但原告从未自愿签订过“安全激励基金协议”。被告的“安全行车激励基金”制度,是专门为外聘驾驶员量身制作的规章制度,该制度显失公平,对外来务工人员是一种严重的歧视行为。原告发生有责事故以后,需要给被告交纳300元至800元“安全承诺金”才可以上岗工作。被告事实上强行收取了原告的财物,虽然现在已经返还了“安全激励基金”和“安全承诺金”但是被告违法占用了原告的财产达三至十年之久并未支付利息。被告收取“安全激励金”和“安全承诺金”的规章制度违法无效,应支付原告“安全激励金”和“安全承诺金”的利息98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切身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克扣原告的车队扣款10044元和车队扣款总额的25%经济补偿金2511元;2、被告退还克扣原告的事故费8690元和事故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2172元。3、被告返还原告加班工资10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安全激励金”利息980元。以上四项请求共计3439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的事实,原告张涛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欲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2.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3.工资单,欲证明原告被扣款的事实。4.车辆调配单及肇事计分抄告单,欲证明被告2012年3月20日开出的违章肇事抄告单存在错误,被告存在乱扣款的事实。5.违章扣分公示单,欲证明原告带学员开车,被告没有发放补助,反而扣分的事实。6.杭公发(2010)第38号文件,欲证明其中要求司机承担事故赔偿的60%是不公平的。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张涛系被告第一汽车分公司合同制员工,至今签署过4份劳动合同,分别是2006年9月8日至2007年9月7日、2007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7日、2008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目前仍在劳动合同期内。1.关于车队扣款。被告公交公司属于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的公益性企业,要为广大公众的生产、生活、学习等提供安全出行和优质服务。而营运司机是被告公交公司重要又特殊的工作岗位,企业为了加强管理,提高安全行车和优质服务水平,严肃营运纪律和劳动纪律,杜绝浪费,降低营运成本,落实各项节能降耗措施,提高广大司机的规范操作、科学驾驶和节能降耗意识,从而培养司机良好的驾驶习惯,有利于安全行车。企业对营运司机一直实行《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其中营运司机效益工资是依据本人月度工作量和质量挂钩考核确定的。即:依据本人月度公里和人次提成计算效益工资和加班工资后,按质量考核内容如:安全行车(包括违法违章),营运服务、营运纪律(包括劳动纪律)、燃油消耗、车辆例保等方面进行考核,最后得出司机月度实际效益工资。原告所述的车队扣款实际是车队每月根据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月度工作质与量的考核。各项考核均有相应的考核规定和事实依据(如超速扣款,是依据公交公司行车后台G**的记录),而非原告所述的乱扣款。考核依据有《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关于下发﹤违章抄告48小时送达规定﹥的通知》、2010年、2011年、2012年公交公司员工增资实施方案、《关于修订下发﹤营运车辆燃润油消耗考核管理规定﹥的通知》等等。在原告的近两年质量考核中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事故扣款5898.80元和材料奖4626元、优质服务奖5647元和车队考核扣2402.60元。2.关于事故扣款。原告在合同期内发生两起全责事故。事故一:2012年4月2日10时52分原告张涛驾驶自编号1-2611号B支4路公交车从下沙开往金色兰庭方向,由东向西途径潮王路与湖墅路口附近时,发生与同线路车辆自编号1-2607号公交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辆公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原告方自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两辆公交车车损9472元。事故二:2012年9月18日7时10分,原告张涛驾驶自编号1-2611号B支4路公交车从金色兰庭开往下沙方向,由西向东途径德胜路与久福路口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浙A×××××号小型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原告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公交车车损为4526元。依据杭公交发(2010)038号《关于下发﹤行车事故赔偿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行车事故的经济赔偿应根据当事人所发生行车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赔偿费用,全部责任的承担60%”的规定,故考核由原告承担8398.80元[(9472+4526)×60%]。3.关于探亲假加班工资。第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规定》,享受探亲假必须同时须具备主体、时间和事由三个条件:即主体条件:只有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及事业单位工作的固定职工。时间条件:工作满一年。事由条件:一是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二是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的,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本案的原告是合同制工人,被告公交公司并非《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假的规定》中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被告公交公司的性质已被(2012)浙杭民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确认。因此,原告不符合该规定的享受条件。其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被告公交公司对大客司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可以向车队申请合理的连休时间和带薪年休假期间与配偶及家人团聚,以现在的交通和设施及路程,原告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容易实现。第三,《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规定》制定于1981年,当初制定有着计划经济的特殊性,改革开放30余年,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对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是否可享受探亲假,国家无新的规定。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让这项福利制度的执行实现条件发生变化。况且探亲假不是职工的最低保障,也不是职工的底限权益,更不是基本权利。探亲理应由职工自行创造条件,国家绝不会插入企业与职工之间制定该项福利。4.关于“安全激励金”的利息。被告公交公司是根据公共交通行业的性质和驾驶员安全、行政管理的需要,为加强安全行车管理和落实对肇事司机的教育、考核,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能迅速调查事故,确保在聘用期间对企业、社会的安全生产负责而开展的一项激励活动。为了激励广大司机自觉提高安全行车意识和切实做好安全行车的积极性,完善交通事故行政(交通管理部门)调查的必要性,公交公司设立了“安全行车奖”活动,对符合安全行车条件的司机给予月奖。公司在招聘司机前均告知了公司建立“安全激励基金”的原因,原告也自愿向公司缴纳了安全激励金,并承诺在公司就职期间,本人会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并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特殊性和从业人员的特点,承担在工作质量、安全行车等方面的责任。因随着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信息系统全面升级,实现全国联网,故公交公司之前根据行业的性质和驾驶员安全、行政管理的需要,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能迅速调查事故而开展的“安全激励”活动,完全可以由全国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全国联网调查完成。因此,已全额退还了原告。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相关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10月1日法释(2006)6号)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明确规定:“一些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本人自愿原则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全员入股等企业经营管理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此项请求也已被劳动仲裁,区、市级两级法院驳回。结合本案,原告仍然都在合同期内,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既无合同约定更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5.关于诉讼时效。公交公司认为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仲(2009)2号)第四章仲裁时效第15条:“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原告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该法关于申请时效的规定,仍按原有规定执行。”和第16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二年”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三个指导性意见的通知》(浙法民一(2009)3号)第十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原告所有的请求如车队扣款、事故扣款、探亲假及利息时效都只有一年。故原告的请求已过时效。6.关于经济补偿金,第一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二被告公交公司并未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规章制度无论从制定程序还是告知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且都没有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对于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效力做出的规定,因此,被告公交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对国家法律、法规的有效延伸和补充,在企业内部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理,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答辨意见,被告公交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杭公交发(2004)093号文件《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证明被告公交公司是通过合法程序制定营运司机工作绩效考核的。2.《运营车辆燃润油消耗考核管理规定》,证明被告公交公司是通过合法程序制定企业规章制度对员工燃润油消耗情况实施考核的。3.《车队缺班考核规定》,证明被告公交公司是根据企业规章制度对缺班员工进行考核的。4.《营运车辆装备例保考核范围》,证明被告是公交公司根据企业规章制度对员工车辆装备例保进行考核的。5.车队考核明细单,证明原告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车队考核为2402.6元的事实。6.事故一单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日发生全责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9472元的事实。7.事故二单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发生全责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4516元的事实。8.行车事故赔偿规定,证明被告公交公司是通过合法程序制定行车事故赔偿规定考核有责司机的。9.工资单,证明原告从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事故扣款5898.8元、材料奖4626元、优质服务奖5647元和车队考核扣除2402元的事实。10.违章抄告48小时送达规定,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对营运司机违章违纪及时告知的事实。11.2010年、2011年、2012年公交公司员工增资实施方案,证明被告公交公司是按照营运司机实施考核的。12.车队安全活动记录,证明被告公交公司按月向营运司机宣讲、告知违章违纪及各项考核包括事故和规章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时工资制,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工资报酬为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照法律法规以及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对证据3,认为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违章肇事抄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2012年3月开具,与本案无关;对车辆调配单,认为未盖章,无法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全责才承担60%的经济赔偿,且是封顶的。本院对证据1至6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十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据6、7、9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至5、8、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体现公平性,虽然这些规定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但原告表示自己不知情,也不知道哪些人是职工代表。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违章违纪,但被告从未向其告知,开会时队长用杭州话,原告无法听懂,签字时从未看清过内容。本院对证据6、7、9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至4、8、10、11系被告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告称该部分制度不合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经适当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证据12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涛系被告公交公司下属第一汽车分公司大客车司机。2006年9月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1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依据《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车队缺班考核规定》、《违章抄告48小时送达规定》、2010年、2011年、2012年《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增资实施方案》、《运营车辆燃润油耗考核管理规定》、《营运车辆超速行驶考核补充规定》等对原告等大客车司机进行考核。在近两年(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的油耗、违章违纪、缺班等考核中,原告奖罚相抵后,合计扣款2402.6元。2012年4月2日,原告张涛驾驶自编号1-2611号B支4路公交车从下沙开往金色兰庭方向,由东向西途径潮王路与湖墅路口附近时,与自编号1-2607号公交车追尾,造成两辆公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原告自认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两辆公交车车损9472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张涛驾驶自编号1-2611号B支4路公交车从金色兰庭开往下沙方向,由西向东途径德胜路与久福路口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浙A×××××号小型机动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原告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公交车车损4526元。被告已对原告的该两次事故进行考核,并自2012年5月起在原告的工资中累计扣款8398.8元。原告张涛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通过车队扣款、事故费等形式扣去工资不合法,以及未享受过探亲假,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请求返还车队扣款、事故费并支付加班工资等。2013年2月25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杭劳仲案字(2013)第1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未实行探亲假制度。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共交通服务的企业,针对本企业的经营管理实际需要,可以制定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被告在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过程中,根据其自身特点和实际情况经民主程序所制定的《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行车事故赔偿规定》、《员工增资实施方案》、《车队缺班考核规定》、《关于调整司机油耗考核办法的通知》等规章制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根据其公司规章对原告进行相关责任考核,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车队扣款共计10044元无事实依据,同时要求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511元的请求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事故费869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172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9月发生两起全责事故,事故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从《行车事故赔偿规定》的内容看,行车事故经济赔偿应根据当事人所发生行车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赔偿费用,包含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车损赔偿以及其它因行车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等,并根据当事人在行车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按事故不同性质进行一定比例的经济赔偿。本案中涉及原告的交通事故,原告自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并未有通过保险公司理赔获利的情况,故被告按照实际承担的损失金额,依据《行车事故赔偿规定》的通知规定,对原告所承担的责任进行考核,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事故费869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172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探亲假加班工资1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关于职工探亲假的依据是国发(1981)36号《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及《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享受探亲假的主体除符合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及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这一条件外,还须符合“与配偶或父母不住一起,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条件。而“不能在公休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或休息半个白天。就本案而言,被告单位对驾驶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完全可以利用连休时间和带薪年休假与家人团聚。况且,《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及实施意见仅对职工探亲期间的工资发放作出规定,并未对未享受探亲假的经济补偿作出规定,国家目前对此亦无新的规定,因此,原告虽未享受探亲假,但被告已按其工资标准支付其相应的工资,现其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未享受探亲假而形成的事实加班工资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被告收取安全激励金违法,并向其返还安全激励金利息98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为保障安全行车,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职工自愿原则制定并实行安全奖励金制度,属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所涉及的调整范围,且安全激励金已全额退还原告,现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幼戎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