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立虎与陈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虎,陈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860号原告:王立虎,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芜湖市。委托代理人:王萍,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建林,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圆,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王立虎诉被告陈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陈圆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在2011年9月16日前还清所借款项。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其银行利息人民币8400元(2011年9月16-2013年5月16日,21个月,月息2分,每个月400元,利息为人民币8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且约定了归还的日期。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的女儿从2010年8月起开始非法同居在一起,原告向我要20000元作为担保,当时给钱的时候有很多人作证的,2011年2月份左右原告的女儿不和我在一起了,那么我当初给原告的20000元我要回来了,因为我不好意思向原告要回来,我就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要回这20000元。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质证意见为借条是我写的,我与原告的女儿从2010年8月起开始非法同居在一起,原告向我要20000元作为担保,当时给钱的时候有很多人作证的,2011年2月份左右原告的女儿不和我在一起了,那么我当初给原告的20000元我要回来,因为我不好意思向原告要回来,我就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要回这20000元。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陈圆于2011年7月16日在岳父王立虎借人民币贰万元整,本人在一个月内还壹万元整,剩余在第二个月一次还清.以此凭证.借款人:陈圆.2011年7月16日。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其银行利息人民币8400元(2011年9月16-2013年5月16日,21个月,月息2分,每个月400元,利息为人民币84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等予以佐证,借贷关系清楚,但利息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其他不同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证实,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立虎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