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香,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香。委托代理人舒志明,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委托代理人舒志明,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胜发,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香、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香、郑某及委托代理人舒志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胜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11时55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由青白江区城厢镇客运站进站口方向行驶上清泉大道准备左转弯向华金大道三段方向行驶时,遇郑某贵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三段方向沿清泉大道向青白江区姚渡镇方向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郑某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3年5月10日被挡获。经鉴定,被害人郑某贵的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定案。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香、郑某以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请判令陈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35877.38元。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并愿意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以下证据: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发票。庭审中另查明,被害人系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香、郑某系被害人之妻女。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已代被告人向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26000元(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陈某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近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视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致被害人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害人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0020(7001元/年×20年)元、医疗费6300.88元,丧葬费17936.5(35873元÷12月×6月)元、误工费658.35(26700元÷365天×3人×3天)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5415.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香、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5415.73元,扣除已预支付的人民币126000元,还应支付曾某香、郑某人民币39415.73元。前述赔偿义务,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官琼芳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廖品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楠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