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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告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肖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肖瑞,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5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负责人蒋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杰、张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瑞,男,1980年9月1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怀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宁支行)诉被告肖瑞、被告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哲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瑞、被告安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宁支行诉称:被告肖瑞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其签订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向其贷款99000元,分36期归还,并以被告肖瑞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以被告安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肖瑞违反每月还款的约定,截止2013年4月28日,尚欠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共58868.88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瑞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52593.58元及截止2013年4月28日的利息3182.9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816.2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76.22元,并偿付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肖瑞给付律师代理费3455元;3、被告安贷公司对被告肖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肖瑞用于借款抵押的三菱汽车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肖瑞未应诉。被告安贷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原告中行江宁支行与被告肖瑞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肖瑞向中行江宁支行借款9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期限为36个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为标准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中行江宁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收回借款本息,并就逾期部分(包括本金和应付未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40%,中行江宁支行因借款人违约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肖瑞与中行江宁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份,将其所购买的三菱牌汽车抵押给中行江宁支行用作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安贷公司与中行江宁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份,自愿对肖瑞前述合同项下的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该保证合同另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江宁支行依约向肖瑞发放借款99000元,但肖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4月28日,其已连续16个月未按期还款,尚欠拖欠本金43569.9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816.27元、应收利息3182.9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76.22元、未到期本金余额9023.64元。中行江宁支行遂诉至法院,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肖瑞一次性偿还全部款项。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行江宁支行表示截至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7月12日全部到期,截至该日,被告肖瑞尚欠拖欠本金52593.5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425.82元、应收利息3284.9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82.27元,故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肖瑞一次性偿还拖欠本金52593.5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425.82元、应收利息3284.9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82.27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另查明,中行江宁支行为实现其债权,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张军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代理费3455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江宁支行与被告肖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肖瑞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中行江宁支行有权要求其偿还,又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故对原告中行江宁支行要求被告肖瑞归还拖欠本金52593.5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425.82元、应收利息3284.9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82.27元并支付逾期贷款罚息(以55878.5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原告中行江宁支行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455元,且该律师代理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中行江宁支行要求被告肖瑞支付律师代理费3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贷公司自愿为被告肖瑞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中行江宁支行要求被告安贷公司对被告肖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瑞将其所有的苏A×××××三菱牌汽车抵押给原告中行江宁支行,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中行江宁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就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瑞、被告安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拖欠本金52593.5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425.82元、应收利息3284.9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82.27元并支付逾期贷款罚息(以55878.5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455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有权对被告肖瑞名下的抵押物苏AHZ7**三菱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肖瑞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肖瑞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为751元,由被告肖瑞、被告安贷公司共同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中行江宁支行垫付,被告肖瑞、被告安贷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孙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吴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