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屏南县寿山乡白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彭雪球、倪后弟原审被告岳国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屏南县寿山乡白玉村村民委员会,彭雪球,倪后俤,岳国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屏南县寿山乡白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岳国雄,村民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家林,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雪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后俤。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彦,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岳国雄。上诉人白玉村委会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屏南县人民法院(2013)屏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玉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吴家林、被上诉人彭雪球、倪后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彦、原审被告岳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2月30日,白玉村委会与岳国雄签订屏寿白合同字(2009)01号《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岳国雄承包的林地共四宗,面积计532亩:1、“横洋山坑”位于屏南县寿山乡白玉村林业基本图5-8小班,四至:东至岗,南至岔、路岩石,西至小路,北至岗顶,面积54亩;2、“下坪坮、杨梅湾”位于6-1小班,四至:东至小湾、坝,南至岗脊,西至岗脊,北至岗脊,面积163亩;3、“凤凰头、回垅”位于11-7小班,四至:东至红军赖,南至溪、路,西至岗,北至路岗,面积110亩;4、“后龙”位于3-1、3-4小班,四至:东至岗、小湾、田,南至小湾,西至岗脊,北至岗脊,面积205亩。二、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9年12月30日至2034年12月30日止。三、林地使用费按纯收入5%缴纳。原审认为,彭雪球、倪后俤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被告主张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失效,原告依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俩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屏寿白合同字(2009)01号《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已经白玉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即该合同的签订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俩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屏南县寿山乡白玉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岳国雄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屏寿白合同字(2009)01号《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宣判后,白玉村委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白玉村委会上诉称,被上诉人彭雪球、倪后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白玉村委会与岳国雄所签订的屏寿白合同字(2009)01号《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彭雪球、倪后俤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雪球、倪后俤答辩称,其系白玉村村民,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白玉村委会及原审被告岳国雄在原审均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且被上诉人彭雪球、倪后俤提起的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岳国雄系村民主任,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擅自与白玉村委会签订的屏寿白合同字(2009)01号《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严重侵犯了全体村民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岳国雄同意上诉人白玉村委会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彭雪球、倪后俤、原审被告岳国雄均系上诉人白玉村委会的村民,原审被告岳国雄从2009年7月18日开始担任该村村民主任至今。2009年12月30日,原审被告岳国雄与上诉人白玉村委会签订了屏寿白合同字(2009)01号《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岳国雄承包的林地共四宗,面积计532亩:1、“横洋山坑”位于屏南县寿山乡白玉村林业基本图5-8小班,四至:东至岗,南至岔、路岩石,西至小路,北至岗顶,面积54亩;2、“下坪坮、杨梅湾”位于6-1小班,四至:东至小湾、坝,南至岗脊,西至岗脊,北至岗脊,面积163亩;3、“凤凰头、回垅”位于11-7小班,四至:东至红军赖,南至溪、路,西至岗,北至路岗,面积110亩;4、“后龙”位于3-1、3-4小班,四至:东至岗、小湾、田,南至小湾,西至岗脊,北至岗脊,面积205亩。二、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9年12月30日至2034年12月30日止。三、林地使用费按纯收入5%缴纳。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予以分析、认证并认定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彭雪球、倪后俤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白玉村委会及原审被告岳国雄均主张被上诉人彭雪球、倪后俤不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或承包方,其作为白玉村村民,仅享有请求撤销承包合同的权利,且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白玉村委会及原审被告岳国雄对其该项主张均未予举证。被上诉人彭雪球、倪后俤主张其系白玉村村民,而原审被告岳国雄作为该村村委会主任,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擅自与白玉村委会签订的屏寿白合同字(2009)01号《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严重侵犯了全体村民的利益,故被上诉人彭雪球、倪后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彭雪球、倪后俤对其该项主张未予举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条款规定的是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决定,可以享有请求予以撤销的司法救济权,而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对请求撤销决定的司法救济权的行使方式,应包括对集体组织或者其他集体成员违反法律、章程的集体财产处置行为主张无效的方式,即包括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等方式。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彭雪球、倪后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白玉村委会在原审未主张被上诉人彭雪球、倪后俤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其对此未予举证,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焦点二、关于上诉人白玉村委会与原审被告岳国雄所签订的屏寿白合同字(2009)01号《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白玉村委会及原审被告岳国雄均主张双方签订的屏寿白合同字(2009)01号《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依据的是2004年7月2日的《集体林木林权制度改革方案》,该方案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应属有效。上诉人白玉村委会及原审被告岳国雄对其主张在二审新举证有该村2004年7月2日的《集体林木林权制度改革方案》一份。被上诉人彭雪球、倪后俤对此质证认为,屏寿白合同字(2009)01号《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与2004年7月2日的《集体林木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并无任何实质联系。被上诉人彭雪球、倪后俤主张屏寿白合同字(2009)01号《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系原审被告岳国雄利用其担任该村村委会主任之便,未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表决同意而私自订立的,明显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彭雪球、倪后俤除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外,未另行举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白玉村委会及原审被告岳国雄均主张双方签订的屏寿白合同字(2009)01号《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依据的是2004年7月2日的《集体林木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其举证的《集体林木林权制度改革方案》中明确载明“在2004年10月30日前完成签订承包合同工作、属于村委集体林及荒山总共为432亩、承包人在主伐时应交村委会林地使用费10%。”等内容,而原审被告岳国雄与村委会签订的屏寿白合同字(2009)01号《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承包村集体山场的面积为532亩,应交村委会林地使用费5%。”等内容,两者存在明显矛盾,应认定上诉人白玉村委会及原审被告岳国雄所举证的《集体林木林权制度改革方案》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据此,应确认原审被告岳国雄与村委会签订的屏寿白合同字(2009)01号《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系违反民主议定程序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而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上诉人白玉村委会及原审被告岳国雄均未补证,故应认定屏寿白合同字(2009)01号《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应负有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彭雪球、倪后俤系适合的诉讼主体。上诉人白玉村委会及原审被告岳国雄主张其签订的屏寿白合同字(2009)01号《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未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属有效合同,其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白玉村委会与原审被告岳国雄所签订的屏寿白合同字(2009)01号《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屏南县寿山乡白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祖斌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纪相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蔡哲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