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振山、辛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振山,辛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凤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山。委托代理人:张国志,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有。委托代理人:王凤鸣,北京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振山、辛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凤丽、李振泉,被告赵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志,被告辛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对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隆劳人仲案(2013)第4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原告与赵振山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为每月5000元,原告已支付给赵振山5个月工资,尚欠2500元工资未支付。2011年5月30日原告公司才与被告辛有合作开发隆化县康泰家园小区,在此之前该小区是辛有个人开发,与原告公司无关,故被告赵振山在此之前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如赵振山与辛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向辛有主张,不应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且被告赵振山在原告公司工作过程中未尽职尽责,给原告造成450000元损失。原告公司决定由赵振山承担45000元的赔偿责任。故扣除尚欠被告赵振山的2500元工资,被告赵振山应给付原告公司42500元。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隆劳人仲案(2013)第43号仲裁裁决书违反事实和法律,原告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尚欠被告赵振山工资2500元;判决赵振山赔偿原告42500元赔偿款。被告赵振山辩称,被告辛有自2009年11月22日开始代表原告办理隆化县康泰小区开发事宜,其所从事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应视为是原告的法人行为。赵振山是辛有担任原告副经理职务期间代表公司招用的职工,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自2010年3月16日赵振山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职务为项目经理,负责开发前期策划、参与图纸设计,施工后管理定位、放线、验线及整个工程管理工作,年薪100000元。故原告具有承担支付赵振山工资的法定义务。原告诉称的赵振山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在仲裁时没有提出,故不应在本案中起诉,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系赵振山工作过失造成,亦无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赵振山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赵振山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赵振山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支付被告赵振山工资86000元,还应支付工资114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原告给付被告赵振山工资114000元。被告辛有辩称,辛有以原告公司的名义进行建筑项目的开发,使用原告的营业执照,2011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前,虽然属于挂靠关系,但辛有具有原告明确的授权与委托,辛有工作期间雇佣了赵振山,因此赵振山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赵振山陈述事实清楚,我方予以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登报声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在承德日报发布的声明:“我公司于2010年成立隆化县项目公司,委托辛有负责开发隆化康泰家园小区工作,因工作需要2011年5月16日撤销此项目公司,同时撤销对辛有的委托。此项目公司所有专用章于2010年11月14日登报全部作废。康泰家园开发业务统由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2012年4月12日”,以此证明辛有作为项目公司负责人与赵振山所签订的聘用项目经理协议自登记作废之日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2、赔偿协议一份,拟证明2011年9月3日,因被告赵振山未尽职责,致使原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给隆化镇回民小学造成损失,赔偿该小学450000元;证据3、原告公司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因赵振山审批施工方案不当造成损失,公司决定由赵振山承担10%的损失42500元;证据4、借据一张,拟证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赵振山向原告公司借支工资5000元;证据5、借据一张,拟证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赵振山向原告公司借支工资20000元;证据6、原告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赵振山的工资是每月5000元;证据7、原告公司的放假通知,拟证明公司放假时间是2011年11月15日,自放假之日原告与赵振山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赵振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振山签订协议在前,作废声明在后,因此该公告不能对抗赵振山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赔偿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证明是赵振山原因直接造成的损失,如果原告认为赵振山有责任,应另行主张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赵振山从未见过,原告没有扣过赵振山的工资,更没和赵振山说过。该份通知从时间上看是伪证,因为通知发布时间是2010年9月13日,赔偿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9月3日,故请求法院追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赵振山在2011年6月份之前就在原告处工作;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赵振山是按年薪计算工资,不存在放假之说,且赵振山从未收到放假通知。被告辛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未提供该证据,且该声明只是对外有效力,并不能对内部职工有效,单位的授权委托不是声明可以撤销的,授权委托应有书面文字予以撤销才有效,而且事实上原告与辛有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7的质证意见同赵振山的质证意见。被告赵振山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3月16日辛有代表原告公司与赵振山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赵振山担任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年薪100000元,自2010年3月16日开始执行,该协议有辛有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隆化县项目公司的公章;证据2、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将康泰小区的一切事宜委托辛有办理,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徐景春声明承认辛有全权代表其签署的所有文件的内容,委托期限自2009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30日;证据3、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将康泰小区的一切事宜委托辛有办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岩声明承认辛有全权代表其签署的所有文件的内容,委托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11月30日;证据4、原告公司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其领导人员分工通知中明确辛有为副总经理,协助经理工作,分管项目部、工程部,赵振山是工程部部长,符合内部文件的规定,证明原告认可辛有具有聘用赵振山为原告公司职员的权利。原告对被告赵振山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中签名的“辛酉”不能代表原告,加盖的公章是项目公司的章,在原告公司无备案,亦未到相关部门备案,原告不认可;从协议的内容上看二被告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原告公司在2010年11月14日已经登报解除对辛有的所有授权,自解除之日起辛有对外签订的协议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5月30日之后辛有与原告公司是合作关系,对于赵振山的协议视为履行到期,如果有劳动关系应以新的劳动合同为准。我公司口头约定支付赵振山月薪5000元,并按此标准实际履行到2011年11月。被告辛有对赵振山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辛有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辛有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签订后赵振山仍在原告公司工作,任工程部部长。证据2-4同赵振山出示的证据2-4,拟证明事项同赵振山证明的事项。原告对被告辛有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中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工程部由原告指派,被告赵振山作为工程部部长即是由原告指派,赵振山的任免及工资待遇亦由原告决定,根据合作协议能够证明被告赵振山自2011年5月30日之后不应再享有项目经理的待遇,因为项目部已不存在,也没有项目部经理的职务,赵振山不能享受100000元年薪的待遇。被告赵振山对辛有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辛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赵振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赵振山担任工程部长职务的协议是原告与赵振山签订的,而不是与辛有个人签订的,原告公司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与赵振山签订的协议;对证据2-4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2010年11月14日的登报声明,故该声明应自2012年4月14日刊登之日起对外发生效力,能够证明2012年4月14日前,原告公司委托辛有负责开发隆化康泰家园小区工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赔偿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是原告自行出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赵振山提供的证据1,协议签订双方均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赵振山提供的证据2-4,均系原告方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辛有提供的证据1-4,均系原告方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辛有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原告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被告辛有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隆化县康泰小区开发事宜,承认辛有全权代表原告所签署的所有文件的内容。委托期限自2009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1年3月7日,原告再次出具了相同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0年3月16日,被告辛有与被告赵振山签订协议,聘用被告赵振山为隆化县康泰小区项目部施工现场项目经理,负责开发前期策划、参与图纸设计,施工后管理定位、放线、验线及整个工程管理工作,年薪100000元,自2010年3月16日开始执行。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辛有就隆化县康泰小区一期工程开发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公司总经理徐景春全面负责本项目各项工作,下设项目部,由辛有负责,具体负责项目的各项手续;并设工程部、财务部、销售部,均由原告指派工作人员,具体负责项目的各项手续及工程的实施、安全、材料采购。同日,原告发布了关于领导人员分工通知的公司文件,任命被告辛有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分管开发项目部、工程部,被告赵振山为工程部经理,负责工程施工及图纸审定等工作。被告赵振山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已领取工资86000元。2012年4月14日原告在承德日报发布声明:“我公司于2010年成立隆化县项目公司,委托辛有负责开发隆化康泰家园小区工作,因工作需要2011年5月16日撤销此项目公司,同时撤销对辛有的委托。此项目公司所有专用章于2010年11月14日登报全部作废。康泰家园开发业务统由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2012年3月12日,被告赵振山从原告处辞职,并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及被告辛有支付拖欠的工资126400元及生活补助、电话费6000元。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隆劳人调仲案字(2013)第4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赵振山工资114000元,此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驳回被告赵振山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授权委托被告辛有为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办理隆化县康泰小区开发事宜,故被告辛有于2010年3月16日与被告赵振山签订的协议,应当视为原告公司与被告赵振山建立劳动了关系。协议约定的聘用被告赵振山为隆化县康泰小区项目部施工现场项目经理,年薪100000元,自2010年3月16日开始执行的内容合法有效。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辛有就隆化县康泰小区一期工程开发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并未解除与被告赵振山的劳动关系,赵振山仍在原告处工作,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赵振山每月工资50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赵振山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2日的工资,按年薪100000元计算,共计200000元。被告赵振山已支取了86000元,原告还应支付114000元。原告主张的45000元赔偿款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被告赵振山的工资114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湘代理审判员 马 萌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翟羽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