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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仁亮与车建兴、徐州中澳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亮,车建兴,徐州中澳生态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张仁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传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波。被告车建兴。被告徐州中澳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敏峰。原告张仁亮与被告车建兴、徐州中澳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建兴、徐州中澳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澳公司将其厂房工程承包给被告车建兴。2010年原告从被告车建兴处承包了部分厂房工程,原告按约带领施工人员完成了工作任务。2012年1月19日,被告车建兴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张仁亮班组工人工资计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此款于今年5月付清”。但截止今日,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车建兴、中澳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原告张仁亮现持有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仁亮班组工人工资计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此款今年5月付清”,落款为“新沂中澳养殖场第五标段项目部具欠人车建兴,2012年1月19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车建兴、中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车建兴尚欠原告张仁亮工程款35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现请求被告车建兴立即支付该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认为该工程系由被告中澳公司发包给被告车建兴施工,要求被告中澳公司对该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缺乏相应依据,其要求被告中澳公司共同支付该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车建兴、中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建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仁亮人民币3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仁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车建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周晓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铃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