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玉娥与商丘市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娥,商丘市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反诉被告)吴玉娥,女,197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智伟,男,197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献亭,虞城县利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岑保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玉娥与被告商丘市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田仲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杨智伟、周献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娥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虞城县珠江路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交付首付款140000元,余款通过公积金贷款支付,同时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交房。后因双方的原因,住房公积金贷款没有办成,原告于2012年5月9日以现金的方式交清了下余房款150000元,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将交房日期一再推拖,直到2013年6月24日才通知原告交房。为此,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6000元。被告宏图房产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违约在先,违约金应相互抵消。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已付房款的20%,即28000元作为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逾期交付购房款,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支付购房款的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03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29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住于虞城县城关镇珠江路西侧“枫桥运河人家”第5幢5层西单元501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40000元,下余房款150000元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交房的第二天起,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日万之二的违约金。后因故原告没有实现住房公积金贷款,遂于2012年5月9日交清下余购房款15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一套,双方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房,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15428元(从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6月24日共计266天,290000元×0.2‰×266天=15428元)。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的规定,下余购房款150000元原告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因该条规定没有约定公积金贷款的具体付款时间,故应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确定原告交付购房款时间,即原告须在被告交房前全额交清房款及相关费用。原告已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前交清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应自银行拒绝贷款7日内将购房款全额补足给被告。但是原告违反此规定的后果是被告有权扣除原告已交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其余已付房款(不计利息)退还原告,此合同解除。银行什么时间拒绝原告住房公积金贷款,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即使按照被告称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购房款,其享有的权利也是扣除原告已交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其余已付房款退还原告,合同解除。但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后,并没有行使此项权利,而是选择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在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完毕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再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吴玉娥违约金15428元。二、驳回原告吴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商丘市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125元,合计225元由被告商丘市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仲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