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城民初字第0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董兴进与莫延猛、莫延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兴进,莫延猛,莫延森,莫延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民初字第0271号原告董兴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翠昌、周涛。被告莫延猛,居民。被告莫延森,居民。被告莫延兵,居民。原告董兴进诉被告莫延猛、莫延森、莫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兴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延猛、莫延森、莫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兴进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莫延猛因购买大货运输车缺乏周转资金,通过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莫延猛书写借条一张,定于2012年12月17日还清,被告莫延森、莫延兵自愿在借条上签名,盖指印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追要,被告方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莫延猛、莫延森、莫延兵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莫延猛通过案外人张某向原告董兴进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董兴进现金大写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借款日期2012年2月17日到2012年12月17日还清借款人莫延猛身份证号××手机:182××××7566担保人:莫延森莫延兵证明人:张某”。上述借款由被告莫延森、莫延兵提供担保,并由证明人张某签字证明。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担保人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董兴进主张借款月利息为2.5%,且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10个月利息共计5000元,对此证人张某予以认可。原告董兴进自愿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董兴进与被告莫延猛、莫延森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莫延猛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莫延森、莫延兵自愿为被告莫延猛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鉴于借条中没有约定担保人担保责任,被告莫延森、莫延兵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莫延森、莫延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董兴进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0个月利息5000元,实际只给付被告莫延猛借款20000元,因此被告借款本金应按20000元计算。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有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被告方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延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兴进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莫延森、莫延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莫延猛、莫延森、莫延兵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胜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