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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简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简初字第947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炳波,烟台芝罘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勇,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波与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我楼上邻居,2012年6月1日,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我打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288元及交通费43元,共计4928.95元。被告辩称,我在2012年6月1日未打过原告,原告所受损伤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在烟台市芝罘区前进路1号付134号,原告住三楼、被告住四楼,双方系邻居。2012年6月1日,原告杜某某受伤,并到烟台芝罘医院住院治疗6天,发生医疗费4525.95元。该医院当日门诊病历的诊疗记录载明:“全身多处被打、咬伤1小时余,病人于1小时前被他人打伤头、腰、双上肢,咬伤双上肢,感头痛头晕,无呕吐,感腰部、双上肢疼痛。pe:神志清。头顶右侧肿胀、压痛,颅骨无凹陷。双侧瞳孔正常。克匿移征(一)。心肺、腹(一)。下腰部中部压痛,腰椎棘突叩击痛(一),脊柱屈曲度减少。右前臂远、背侧见皮肤挫伤面约1㎝×3㎝大,其近侧见瘀斑,有压痛。左前臂远、背侧见咬伤痕,有瘀斑,其近侧见皮肤挫伤面。双前臂无畸形及骨擦感。余(一)。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处皮肤挫伤、咬伤(双前臂),多处软组织挫伤(头、腰、双上肢)……。”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43元,共计5690.95元,后原告变更其护理费诉讼请求为288元。庭审中,原、被告就被告是否撕打原告、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发生争执。原告陈述称,其与被告在2012年6月1日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被告将其打伤,其报警。被告述称,当天其确实与原告发生争吵,但未撕打原告,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所受损伤与其无关。经原告申请,本院到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西大街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出具的委托书及该所于2012年6月10日给原、被告邻居张英利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委托书载明:“高培军和杜某某因邻里锁事等原因产生纠纷,致杜某某打伤住院产生医疗费用:肆仟伍佰贰拾伍元玖角伍分整(¥4525.95元)。我所上门未寻高培军本人,现委托顺河社区居委会传达一下医疗费赔付问题”;张英利在上述询问笔录中称,杜某某多年前到法院给老高前夫作证,后她们关系就不好,老高经常骂、打杜某某,2012年6月1日7时许,其在家休息时听到杜某某喊“快打110,疼死我了”,其知道杜某某被打了,因为四楼的老高说见了杜某某就打,其感觉杜某某被老高打了,其打110报警,后110民警让其打开一楼防盗门,下楼后其看到一楼楼梯口地面上有很多菜、油条,杜某某手上、头上出血了,杜某某称被老高打了。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张英利只是感觉杜某某被老高打了,且没有明确指出老高是谁,张英利不是案发时的目击证人,张英利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撕打原告,亦不能证实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存有因果关系。诉讼中,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给被告高某某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被告在该笔录中称,其与原告存有矛盾,2012年6月1日早晨6时许,其下楼时和原告在单元楼一楼楼洞相遇,当时原告领着孙子,手里拿着油条、葱,原告先朝其吐口水并对其辱骂,其也朝原告吐口水并反骂原告,原告拽其头发,原告孙子对其踢打,其与原告发生撕扯,原告咬其后背,其反咬原告手上,后一不认识的男子喊了一声“松手”,双方分开,其单元楼四楼住户中只有其姓高。针对上述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其与原告互相撕打的时间应该是在2012年5月底,在2012年6月1日,只是原告拽其头发,其未还手打原告,因事隔时间较长,且其在做上述笔录时头晕,故其在上述笔录所述与事实不符。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门诊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以证实其因伤花费医疗费4525.95元,提交了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2张(计20元)及城市公共交通专用定额发票23张(计23元)证实其因伤入、出院治疗及相关护理人员因对其护理支出的交通费共计43元,并主张其住院6天期间由其子于文德进行护理,按照烟台当地护工标准即住院期间每人每天48元计算护理费为288元(48元×6天),同时主张住院6天期间每天需要补助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元(12元×6天)。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以原告所受损伤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认可,亦不申请对上述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原告伤后所需要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门诊病历、门诊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及城市公共交通专用定额发票、张英利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对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2012年6月1日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之责。原告当庭提交的门诊病历能够证实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受伤的事实,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在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承认了其与原告在2012年6月1日发生撕打、其咬原告的事实,张英利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佐证原、被告在事发当日互相撕打的事实,被告虽当庭否认其在上述调查笔录中关于撕打原告的陈述,但对此不能提供合理解释,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能够认定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故对被告未打伤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伤共发生医疗费4525.95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期间每天需要补助12元,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在事发时已满71周岁,年龄较大,故原告关于住院6天期间由一人护理的主张较为合理,原告主张按照烟台当地护工标准即住院期间每人每天48元计算护理费为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当庭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与原告入、出院治疗及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所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相吻合,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45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288元、交通费43元,共计4928.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因原告杜某某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成  旭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庆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吕志辉(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