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沈祥生与张海明、徐月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576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1。第三人:陈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张某某1、第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连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张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追加陈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7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1、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因经营需要,经被告张某某1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和共同出借人陈某某订立了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利息在每月4日前支付。协议第4、5条还对涉讼法院管辖地及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范围、期间等作了约定。嗣后,原告和共同出借人陈某某当场交付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借款(现金)150000元。被告张某某基于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2013年4月28日原告的共同出借人陈某某,经与原告内部协商后,将上述150000元中其享有部分全部让与原告,向三被告当面送达了通知,但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张某某1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徐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的利息18900元,6月3日起的利息仍以约定月利率21‰计算,至借款本息清结之日;2、被告张某某1对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应履行的上述第一项诉请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三被告连带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2000元;4、三被告连带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答辩称:2012年12月3日向陈某某借钱,说好借150000元,利息3分,但实际给了141000元,由于急用没有办法,所以字是签了。一个月后,还过55000元,再后来陈某某自己跑掉了,本来叫他手续要办好,但是没有办法沟通,陈某某是向沈某某借来放高利贷的,借款和沈某某没有关系的。被告张某某1答辩称:当时提供担保时,问利息付多少,没有告诉我,别人都向张某某要钱,我没有办法就签了字,我签字的上夜陈某某讲给了徐某某50000元,当时,陈某某带了驾驶员来,沈某某的名字没有出现,利息当时也没有讲,我签字后的晚上,陈某某给张某某拿了91000元。到底借了多少钱,后来,到年前的时候,沈某某到我家里来,他说,上日先借50000元,叫徐某某签了字,后来叫我签了字,又给了91000元。被告徐某某未提出答辩。第三人陈某某陈述称:合同上虽然是其和沈某某两个人,但钱都是沈某某出借的,我只是合同的经办人,所以发了通知,要求张某某等将钱还给沈某某,我是没有份额的。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与三被告合同项下150000元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收到原告及共同出借人陈某某交付的150000元借款的事实。3、通知一份,证明借款协议书项下全部的债权权益由共同出借人陈某某将其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后来向各被告发出相应通知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和诉讼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有资金出借的能力。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借款协议书上的字是沈某某后来自己写上去的。协议和借据上的字是其所签,但月息是没有写的,所以利息是不存在的。对于通知没有收到。对于委托的律师费肯定是不承担的,本来是可以协商的。对两份银行明细的内容不清楚,应该要有银行的盖章。被告张某某1质证认为:借款协议书,沈某某原来的字是没有签的;利息多少,他们没有说,后面说一个月3分。对于通知我也没有收到。对于代理费,沈某某打官司,所以我也不承担的。第三人陈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到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方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对自己所提出异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三人陈某某作为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第三人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及第三人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利息在每月4日前支付;任何一期本息逾期支付的,原告、第三人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1自愿为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在协议下方,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向原告、第三人借到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借据上均签字及捺印。2013年4月28日,第三人陈某某出具通知一份,抬头为三被告,通知内容为经与原告内部协商后,将上述150000元中其享有部分全部让与原告,要求三被告将借款协议项下的还款及担保义务向原告履行。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代理费12000元。被告张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1与张某某系姐弟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有:一、原告是否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二、借款金额为多少,被告张某某主张的还款事实能否成立。对此,本院作出如下的分析与认定。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表明,原告为合同当事人之一,因此,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向三被告主张其所享有的权利。虽然被告张某某和张某某1对此提出了异议,但终因其未有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况且,合同的另一权利人即第三人陈某某在庭前、庭审中均表示,本案所涉的款项均是由原告一人出借,其并未有实际的合同权利,所有的合同权利均归于原告,且其已出具书面通知,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另,虽然被告张某某、张某某1均提出未收到该通知,但第三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已将该书面通知送达了被告方,即使通知出具当时未送达相关当事人,而在本案诉讼时,相关证据副本及时送达了三被告,其通知义务也已完成,故不能否定该通知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被告方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二、关于尚欠借款金额的问题。被告方虽提出其实际借到的款项为14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与第三人对此并不认可,而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则明确载明借到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因此,应认定双方发生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提出曾归还借款55000元,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与第三人均未认可其提出的该项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方提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徐某某作为合同义务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1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第三人在诉讼前通知各合同义务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在诉讼中又予以进一步明确,属其对自己所享有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各债务人的利益,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张某某在答辩中并不否认利息的支付,而张某某1虽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故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但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最高限制,故应当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欠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16800元[从2012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5.6%×4)暂计算至2013年6月2日,以后逾期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合计166800元,由被告张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偿付原告沈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张某某1对被告张某某、徐某某的上述第一、二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8元,减半收取195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479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40元;由被告张某某、徐某某负担3439元,被告张某某1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连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步军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