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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高全付与耿霞、李金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全付,耿霞,李金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高全付,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风桐,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霞,农民。被告李金志,系被告耿霞之子。原告高全付与被告耿霞、李金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庆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申会民、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全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风桐,被告耿霞、李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金志的父亲李凤喜因交通事故死亡。李凤喜生前家庭养鸡时,于2011年11月8日、2011年11月20日两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44袋,欠款9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被告耿霞系李凤喜之妻,对该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金志系李凤喜之子,赊购饲料时所立欠据上债务人虽是李凤喜的名字,但实为被告李金志所写,被告李金志对该笔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150元。被告耿霞、李金志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欠据不知为何人所写,二被告不欠原告饲料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两张,载明(1)今欠到,鸡料50代×122元=6100元,李凤喜,2011年11月8日。(2)今欠到,鸡料25代×122元=3050元,李凤喜,2011年11月20日。2、证人张某于2013年7月20日所作的证言,证明其为河北瑞丰饲料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凤喜于2011年6月20日欠其饲料款10000元,本人亲笔书写了欠条。证人张某并提供了欠款人署名为李凤喜的欠据复印件1张。3、原告及其代理人所制作的录音资料,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李金志为他人换过李凤喜所立的欠据。被告耿霞、李金志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被告李金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否认是其所写,并表示不知道是否为李凤喜所写。被告耿霞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金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耿霞、李金志辩称不知道详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金志、耿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仅明确否认为被告李金志书写,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对原告诉讼主张予以驳斥,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金志的父亲李凤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所证内容同本案待证事实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在邱县梁二庄乡梁二庄村经营一饲料门市。被告李金志父亲李凤喜因家庭养鸡,于2011-2012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原告15980元饲料款未予偿还。2012年11月8日,李凤喜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李凤喜所欠饲料款未果,曾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期间,对原告提交的4张欠款人署名为李凤喜欠据,被告李金志承认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月8日所立两张欠据为其所写,经本院主持调解,对上述两张欠据所载欠款6830元已偿还。对另外2011年11月8日、11月20日所立的两张欠据,被告李金志否认为其本人所写,不同意偿还,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2011年11月8日、11月20日所立的两张欠据所载欠款9150元。庭审期间,被告李金志辩称本人与其父亲李凤喜2011年已分家另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志之父李凤喜生前向原告赊购饲料,欠款9150元,有欠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李凤喜向原告赊购的饲料,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该债务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其死亡后,二被告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应予偿还。对二被告关于原告所诉称的欠据不知为何人所写,二被告不欠原告饲料款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仅明确否认两张欠据为被告李金志书写,对是否为李凤喜所立没有明确表示,且未提出相反证据对原告诉讼主张予以驳斥,故不予支持。被告李金志辩称本人与其父亲李凤喜已于2011年2、3月份分家另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霞、李金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全付饲料款9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用120元由被告耿霞、李金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庆才审 判 员  申会民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军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