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爱红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红,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刘爱红,女,汉族,住青岛胶南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韩英杰,胶州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梁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红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英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红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险及车辆损失保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2年10月2日21时40份,李兆福驾驶着原告投保的车辆与户培驾驶的鲁BXXX**号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兆福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李兆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该车辆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保险合同支付原告赔偿款3704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若本次事故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则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鲁BXXX**号五菱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45000元的车损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4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日24时止。2012年10月2日21时40分,驾驶员李兆福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XXX**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693KM处,车右前部与户培驾驶的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的鲁BXXX**车左前部碰撞。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于2012年10月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兆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对事故损失的记载为“造成两车车损,无人员伤亡”。经询问,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明确如下:原告鲁BXXX**号车损17900元、施救费1940元、评估费1400元;李兆福医疗费2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误工费154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00元;第三者路产损失5540元;第三者鲁BXXX**号车损2170元、施救费1180元,共计35048元。其中医疗费扣除1000元应由第三者交强险承担的限额,误工费154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另行向第三者主张,故本案中原告只主张保险赔偿金31748元。原告就其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鲁BXXX**号车辆损失经鉴定部门鉴定为17900元。2、评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确定车损支付评估费1400元。3、维修费发票18张,共计17900元,证明原告维修鲁BXXX**号车实际支付修车费17900元。4、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该次事故中鲁BXXX**号车支出施救费1940元、第三者鲁BXXX**号车支付施救费1180元。5、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修复第三者车辆花费修车费2170元。6、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路产损坏通知书、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偿清单各一份、缴费发票两张,证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5540元。7、门诊病历、住院病例、住院费单据、医疗费明细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李兆福受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458元,其中自费药254.64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定损金额为9000元,申请对该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证据2并非正规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只认可9000元;证据4中施救费过高而且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6被告不认可,因为事故认定书没有注明该项损失,被告认为该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事故认定书明确无人员受伤,而且李兆福就诊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两天就诊,被告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而且即使有关系,非医保用药被告也不予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9000元。原告质证称,该损失确认书是被告单方作出的,不具备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3年7月2日,本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鲁BXXX**号车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商车鉴字(2013)ZSQD07020021号)的评估意见为:综合确定因事故造成的鲁BXXX**号车辆评估基准日2013年7月2日的损失总金额为13204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损失数额过低,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坏通知书、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偿清单、缴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例、住院费单据、医疗费明细、驾驶证、行驶证,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关于原告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主张的司机李兆福的人身损害损失,虽然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有人伤的情况,且李兆福也是于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才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但结合其病例中的门诊和入院记录,可以认定其人伤与该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58元,其已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被告对其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另,医疗费中的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要求另向第三者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254.64元,本院认为应当由第三者的交强险先予赔付,在本案中不予扣除。因此,该项损失本院共支持1618元(2458-1000+160)。第二,关于原告依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张的第三者的损失:1、关于第三者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路产损失5540元,虽然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有路产损失的情况,但原告提交的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中关于违法事实的记载足以证明该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该损失原告已实际赔付第三者,故本院对其该项损失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的鲁BV6G**号车损21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1180元,本院认为该损失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无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还是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该项损失本院共支持8890元(5540+2170+1180)。第三,关于原告依据车损险主张的鲁BXXX**号车损失:1、关于车损17900元,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鲁BXXX**号车的合理损失应为13204元,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关于施救费1940元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同三者车施救费;3、关于评估费1400元,原告未提交正规发票,且其相应的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纳,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该项损失本院共支持15144元(13204+1940)。综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共支持25652元(1618+8890+1514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爱红保险赔偿金25652元。二、驳回原告刘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原告刘爱红承担28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燕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万顺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