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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马××与张××、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张××,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313号原告:马××。被告:张××。被告:骆××。原告马××诉被告张××、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被告张××、骆××因欠原告货款29052元,于2010年7月30日签署欠条两份,并于当日支付30元,尚欠货款29022元。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故意拖欠货款。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022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张××欠款29022元的事实;被告张××、骆××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骆××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张××系朋友关系,张××从事养虾职业,2007年5月12日至2007年12月被告张××从原告处赊购虾饲料2410包,饲料款共计2905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讨要饲料款,被告张××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0年7月30日被告张××写下两张欠条,并于当日支付原告货款30元,现尚欠饲料款29022元。原告遂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进行虾饲料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虾饲料给被告张××,被告张××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张××付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给付原告马××货款29022元;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2.5元,由被告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志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