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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彭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乙,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袁某乙,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无业。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甲,男,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息烽县人,无业。2006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2008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老六、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乙、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乙、彭某甲经预谋后在花溪区至观山湖区的中巴车上伺机实施盗窃。当车行至花溪区中曹某时,被告人彭某甲遮挡被害人谢某甲视线,被告人袁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谢某甲的衣服荷包划破,盗走其钱包,包内有现金90元,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被告人袁某乙、彭某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袁某乙身上搜出其盗得的钱包。案发后,被盗钱包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乙、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领条、被告人彭某甲的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走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分工实施,所起的作用、地位相当,系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彭某甲、袁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立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