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行初字第46号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民委员会暨塘村民小组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民委员会暨塘村民小组,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佛三法行初字第46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民委员会暨塘村民小组,地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委会暨塘村。负责人陈志焕,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振鸿,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何凤玲、莫志强,均系该镇工作人员。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民委员会暨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暨塘村民小组)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平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陈志焕、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凤玲和莫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暨塘村民小组于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乐平镇政府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请求被告责令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乐平村委会)协助执行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通过的村民大会决议。原告暨塘村民小组诉称,一、原告于2012年8月9日收到部分村民提交的《召开村民大会提议书》。经审查,该提议书符合召开村民大会的规定,于是原告于8月26日召开村民大会,并于8月13日发出公告进行通知。在8月26日召开的村民大会中,应到会村民567人,实到会村民521人,符合有关规定。该大会主要讨论了部分村民提出的《关于2008年筹借村民资金的归还议案》和《关于解决“7.23”群体事件的善后事宜议案》两个问题,村民就上述两个议案进行了投票表决并获得了村民大会的有效通过。8月27日,原告根据村民大会通过的上述两个议案制作了《村民大会决议》,并于当日在村公告栏予以公示。公示生效后的9月6日,原告按照决议要求向乐平村委会提交了《请款函》,要求乐平村委会协助原告执行上述议案,但遭到乐平村委会负责人的口头拒绝。为了履行村民大会决议,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提出了《申请书》,要求被告纠正乐平村委会的错误决定。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收到了该申请书,但到目前为止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实质性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作为领导原告的乐平村委会,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村民大会决议,但乐平村委会却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对原告提出的执行村民大会决议的要求予以拒绝。乐平村委会的行为明显是一种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纠正乐平村委会不法行为是被告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二、(2013)佛三法行初字第9号案的案由是行政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暨塘村民小组申请行政处理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而本案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书》作出处理;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平镇政府辩称,一、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处理。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认为乐平村委会拒不执行原告于9月6日按照村民大会表决通过的内容制作的《请款函》,要求被告责令乐平村委会协助执行《请款函》。经调查核实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根据《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委会暨塘股份社章程》的规定,暨塘股份合作经济社履行经济管理职能,《请款函》属于村集体的财务支出,属于暨塘股份合作经济社的管理范畴。原告向乐平村委会就村民大会通过的事由提出请款申请属于主体不适格。《答复》已于2012年12月26日送达原告。因此,被告已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实质处理,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就同一事项重复提起诉讼,应驳回起诉。2012年12月28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答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答复》。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佛三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而作出的答复属履行法定职责范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行终字第25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款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因此,原告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诉讼,应按照司法解释处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答复》、在(2013)佛三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等事实,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经查,在(2013)佛三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被告的《答复》并无不当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尽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实质仍是针对被告的《答复》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因此,本案与(2013)佛三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诉讼案件相比,原告均为暨塘村民小组,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均为2012年10月15日的《申请书》,且法院审查的对象均是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答复》。因此,原告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民委员会暨塘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璋审 判 员 乔 颖人民陪审员 陈志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敬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