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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赵文与苑秀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苑秀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赵文,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苑秀品,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赵文与被告苑秀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秀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自愿将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丰满屯马场的一处房屋以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现金70000元,被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由于当时双方家中有急事需要处理,故未及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房屋出卖协议书,被告自愿将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丰满屯马场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交付给被告购房款70000元后,被告即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70000元购房款后,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了原告,该证一直在原告处保存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经审查,因证据2是政府为被告颁发的房屋及土地权属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均在证据1中的房屋出卖协议书上面签名,上面还有原告捺的指纹以及被告的名章,而被告出具的收到原告购房款70000元的收条以及原告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这一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已将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举证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告诉的事实相符。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被告将其私有房屋自愿出售给原告,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而被告亦按照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以及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并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合法有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被告将房屋出售后未能按照约定和交易习惯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文与被告苑秀品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苑秀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文将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丰满屯马场的原所有权人为被告苑秀品的房产证号为吉房权吉旺字第18**号马场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赵文名下。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苑秀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新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