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卢祖海诉胡德业、南宁市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祖海,胡德业,南宁市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尹春锋,梁伟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卢祖海,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胡德业,男,汉族,广西桂平市人,农民。被告南宁市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喜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志,男,瑶族,公司员工。被告尹春锋,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梁伟进,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华成,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代表人连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恒,男,壮族,公司员工。原告卢祖海与被告胡德业、南宁市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尹春锋、梁伟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祖海、被告尹春锋、被告梁伟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华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业、被告运输公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23时30分,被告胡德业驾驶桂AC13**号大型卧铺客车由梧州市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62KM+200M路段时,与被告尹春锋驾驶的桂04—214**小方拖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小方拖驾驶员尹春锋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胡德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春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藤县天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1天后转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药费7467.13元。被告胡德业驾驶的桂AC13**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尹春锋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梁伟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302.80元,其中:1、医药费7924元;2、误工费2248.90元(52.30元/天×43天);3、护理费679.90元(52.30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5、住宿费1430元(110元/天×13天);交通费5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0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的举证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分担;2、诊断证明书原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原件,拟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的事实。被告胡德业、运输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查明确认;2、答辩人不应与尹春锋、梁伟进负连带赔偿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胡德业、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桂AC13**号大型卧铺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AC13**号大型卧铺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在尹春锋起诉的案件中赔偿完毕,本案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住院费、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被告尹春锋辩称,桂04—214**号车是答辩人在藤县天平镇冷水村的老表卖给答辩人的,答辩人已经使用了2年。答辩人不认识被告梁伟进。桂04—214**号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年审是答辩人自已去办理的。答辩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尹春锋没有向法庭举证。被告梁伟进辩称,桂04—214**号车是以前其他人拿答辩人的身份证去入户,后来没有更改名字,转让的情况答辩人也不清楚。答辩人也不认识被告尹春锋。因此:答辩人不应在本案中被列为被告;2、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的第5、6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梁伟进没有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2日23时30分,被告胡德业驾驶桂AC13**大型卧铺客车由梧州市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62KN+200N路段时,与尹春锋驾驶搭乘原告卢祖海的04—21411前后驱动小方拖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被告尹春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3)IA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胡德业驾驶车辆没有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没有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尹春锋没有取得拖拉机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拖拉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卢祖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藤县天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8.60元。第二天转藤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705.43元。出院诊断:1、右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撕裂脱伤;4、腰²;左侧横突骨折;5、右第八肋骨骨折;6、右肩部皮肤擦伤;7、两肺挫伤。建议继续全休壹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桂AC13**大型卧铺客车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被告胡德业是被告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院受理的(2013)藤民初字第665号民事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14945.7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了130286.81元给在同一交通事故受伤的尹春锋。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95054.3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尚余869713.19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德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春锋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定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胡德业驾车追尾所致,被告尹春锋虽然是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但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应由被告胡德业承担80%的责任,被告尹春锋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按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赔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1872.83元,其中:1、医疗费7924.03元(藤县天平镇中心卫生院218.60元,藤县人民医院7705.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52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至4月6日,但原告只主张13天,属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679.90元(52.30元/天×13天=679.90元。原告属农村居民,原告只请求按52.30元,计算13天,属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4、误工费2248.90元(52.30元/天×43天=2248.9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至4月6日,医嘱出院后出院后全休30天,原告请求按52.30元/天计算43天,属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到藤县天平镇中心卫生院、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其中,原告主张住宿费,因为原告一直住院,其住院地与家庭所在地距离不远,没有必要支出住宿费,因此,对住宿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8444.03元(医疗费792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3428.80元(护理费679.90元+误工费2248.9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AC13**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28.80元。由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完,故原告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8444.03元,应按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胡德业承担80%的责任,金额为6755.22元;被告尹春锋承担20%的责任,金额为1688.81元。由于桂AC13**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尚有保险限额869713.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胡德业承担赔偿责任的6731.2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在桂AC13**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428.8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755.22元,共10184.02元给原告卢祖海;二、被告尹春锋应赔偿1688.81元给原告卢祖海;三、驳回原告卢祖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6.50元,由原告卢祖海负担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51元,被告尹春锋负担8.5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林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