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吕佰尧诉陈苗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吕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2:审核1: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甲。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吕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俞琳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吕甲委托经办人吕乙将5×10×400计20立方米的方某送到华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江某某泽建筑工地,陈某某验收后在送货单上载明“实收980根”(计19.6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1380元,计价款27048元。2012年5月28日,吕甲通过诉讼程序向华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货款,该公司否认收到过2007年12月3日由陈某某签收的方某,法院驳回了吕甲的诉讼请求。后吕甲多次向陈某某催款未果,遂再次酿成讼争。现吕甲起诉请求判令陈某某立即支付货款270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为人的购销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双方虽未签订购销合同,但双方实际已经发生的购销关系应认定有效,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吕甲要求陈某某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陈某某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某某应支付给吕甲货款2704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陈某某负担。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曾将本案讼争的送货单作为证据之一起诉华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该送货单在被上诉人与华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中未被法院认定,但该案经二审调解已结案,应当认为该送货单上记载的金额已经包某在调解金额某某,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该送货单上的货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二、上诉人在本案讼争送货单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华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只是因该送货单的抬头问题而否认收到该批次货物,因该送货单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故应当由被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三、从被上诉人曾起诉华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来看,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在送货单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与上诉人本人无关,但现又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明显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甲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上诉人误将本案讼争送货单的抬头写错,导致华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收到该批货物,但该送货单确为上诉人本人所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签收行为未被华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认,被上诉人在向华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只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与华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虽经二审调解结案,但该调解方案是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基础,调解内容并不涉及本案讼争送货单上记载的货款,故不存在二审调解金额包某本案讼争送货单上的金某某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讼争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双方一致陈述,讼争货物已送到华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苏的盛泽工地,买卖关系应当发生在被上诉人和华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上诉人作为该工地上的收货人员,其签收行为应当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被上诉人并无异议。现起诉上诉人是因为其曾向华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讼争货款未果,故转而向实际签收人即上诉人主张,但华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否认过上诉人的代理权,其否认讼争送货单仅是因为该送货单的抬头为“仲盛建设”,而此“仲盛建设”四字系被上诉人错误书写所致,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签收行为系有权代理且无瑕疵,上诉人本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讼争货物的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吕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吕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合计714元,均由被上诉人吕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代理审判员 俞琳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