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佳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佳县佳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任凤祥、霍祥梅、任凤杰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佳县佳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峪口乡南河底村。法定代表人高汉维,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升,男,生于1958年1月20日。被告任凤祥,男,生于1985年2月28日。被告霍祥梅,女,生于1985年8月13日。被告任凤杰,男,生于1987年8月6日。原告佳县佳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任凤祥、霍祥梅、任凤杰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凤祥、霍祥梅、任凤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任凤祥、霍祥梅购买原告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昌骅”牌厢式半挂车一辆。总价款165000元,首付49500元,剩余115500元从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分10个月付清,被告任凤杰为担保人。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乙方迟延付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车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的20%违约金。合同生效后,被告任凤祥、霍祥梅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其余再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购车款105500元和违约金211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任凤祥、霍祥梅购买原告汽车,并由被告任凤杰担保,以及相关协议内容。2、分期还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任凤祥、霍祥梅、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从2013年1月2日到2013年10月2日分1次向原告还清购车款,每次还款12301元,共计123010元。3、自用车辆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以自用车辆作为购车合同的担保。4、财产共有人承诺。用以证明被告任凤祥与霍祥梅是夫妻关系。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四份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凤祥、霍祥梅夫妻二人购买原告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昌骅”牌厢式半挂车一辆。总价款165000元,首付49500元,剩余115500元从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分10个月付清,被告任凤杰为担保人。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乙方迟延付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车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的20%违约金及相关利息。合同生效后,被告任凤祥、霍祥梅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其余再未给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三被告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被告任凤祥、霍祥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第八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欠款总额的2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被告任凤祥、霍祥梅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经超过全部应付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凤祥、霍祥梅偿还购车款105500元和违约金211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任凤杰对二被告任凤祥、霍祥梅应当偿还的购车款105500元和20%的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凤祥、霍祥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所欠购车款105500元及违约金21100元,被告任凤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任凤祥、霍祥梅、任凤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捻团审 判 员 雷永峰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任红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