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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大邑县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雷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邑县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雷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大邑县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富民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龙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平(特别授权),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李。原告大邑县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邑农投公司”)与被告雷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邑农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平,被告雷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邑农投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用于标准化养猪小区流动资金。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5,261.00元及利息129,386.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李辩称,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是事实,但已归还了230,000.00元及部分利息,原告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雷李向原告大邑农投公司借款6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标准化养猪小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及2008年8月4日分两次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截止2011年11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4,739.00元。原告在被告的养猪补贴中扣划利息88,319.22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5,261.00元及承担从2008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款合同》、成都市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催款通知书、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认可的本金、利息支付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原告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资金必然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11年11月14日归还原告本金14,739.00元,资金利息损失应分段计取。被告称已归还230,000.00元借款,该笔借款系基建借款,与本案的流动资金贷款分属不同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大邑县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5,261.00元,同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从2008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以600,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以585,261.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利息损失应扣除被告雷李已支付的利息88,319.2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6.00元,由被告雷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友春代理审判员  严睿劼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沁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