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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现住莱州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2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5日生女儿王某甲,2001年8月6日生儿子王某乙。2012年被告曾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后撤诉。我开始还认为与被告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回家与我共同生活,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我一个也不能养,我腰不好,没有能力养活自己,更没有能力养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2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王某甲,2001年8月6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12年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申请撤诉。原告现在莱州市柞村镇诚隆石材厂工作,被告在家务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2)莱州民初字第4036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主张两个孩子一直都主要由其照顾,原告四年都没往家里交钱,她腰椎间盘突出,还有一截滑脱,不能干重活。她除了务农外也没有其他收入,她也想抚养孩子,但实在没有能力。王某甲与王某乙均已年满十周岁,二人到庭,王某乙表示如果父母离婚,他愿意跟父亲一起生活;王某甲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她不愿跟任何一方生活,只要求在家里居住。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如果子女有需要上大学、重大医疗支出等情况再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其有婚前个人财产海信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老式电视机一台、煤气罐一个、碗柜一只,现在原告处,原告表示认可,同意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原、被告均认可有位于莱州市柞村镇西官庄村329号的东三间房屋(原、被告居住)及屋中安装的太阳能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土暖气设施一套及该房门前的照壁一处;西四间房屋(现由原告父母居住)的婚后装修部分(外墙抹灰、增建的东西厢房、正房的大檐、倒瓦垄)及该房屋门前路南的车库一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大洋牌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处)、沭河手扶拖拉机一台(现在原告处);位于莱州市柞村镇西官庄村西偏南边的一亩八分樱桃地及该地北头种的6棵银杏树、南头种的1棵银杏树和6棵槐树;位于莱州市柞村镇西官庄村南原、被告家的三类口粮田中栽种的188棵樱花树。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豪爵牌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大洋牌摩托车归原告所有,不找差价;樱花树按数量平分,西边两排及第三排从北数起共94棵樱花树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前移走;车库价值确定为13000元,车库和东三间房屋内安装的太阳能、抽油烟机、土暖气设施及门前的照壁均作为该房屋的附属部分,物随房走。但原、被告就西四间房屋的装修增值部分的价值,东三间房屋及附属的太阳能、抽油烟机、土暖气设施和门前的照壁的价值,樱桃地和该地中所种树木的价值,以及沭河手扶拖拉机的价值均不能达成一致,亦均不申请价格评估,也均不同意通过竞价方式决定上述财产的价值及归属。审理中,原告主张位于莱州市柞村镇西官庄村329号的东三间房屋的东、南、北三面院墙是婚前其父所建,房屋内的所有窗户均为其父于原告婚前购买、婚后安装的,应作为婚前财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被告称婚前只完成了三面院墙的裸墙部分,墙体抹灰、大门安装等装修增值部分均为婚后进行,并提供了结婚时的照片作为佐证。照片中显示双方结婚时该房院墙为红砖裸墙,正门为简易栅栏门。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主张该房内的窗户系其婚后花3000元向原告父亲购买的,而非原告父亲给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未就各自关于房屋窗户取得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还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五菱面包车一辆、樱花树约二百棵,均已被被告卖掉,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承认其于2011年春卖了185棵樱花树,每棵30元,共卖得5550元,又于2011年6月份以2万元价格卖掉面包车,但称因原告长年不向家里交钱,两个孩子均需其抚养,上学又需要交学杂费,她本人又患有腰椎疾病,需要治疗,卖樱花树和面包车所得款项均用于上述家庭支出,不应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樱花树是被告于2012年双方分居后卖掉的,所得价款应为1万多元,并称他曾给两个孩子交了近2万的学费,但认可两个孩子一直跟着被告生活。被告否认双方分居,主张上述款项的收入和支出均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家庭开支。原告不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柞村镇西官庄村民委员会硬化胡同款、果园承包费、果园和口粮地浇水款等共计3292元,为子女交学费、儿子住院及其本人取钢板手术等欠其工作单位诚隆石材厂24800元,欠王光军700元,合计2879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均不认可,其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王维昌小麦536斤,借牟晓祥2万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债务亦均不认可。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均不主张以个人名义所负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子女抚养问题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有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煤气罐、碗柜等婚前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处,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双方均认可有位于莱州市柞村镇西官庄村329号的东三间房屋及屋中安装的太阳能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土暖气设施一套及该房门前的照壁一处;西四间房屋的婚后装修部分(包括外墙抹灰、增建的东西厢房、正房的大檐、倒瓦垄)及该房屋门前路南的车库一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大洋牌摩托车一辆、沭河手扶拖拉机一台;位于莱州市柞村镇西官庄村西偏南边的一亩八分樱桃地及该地北头种的6棵银杏树、南头种的1棵银杏树和6棵槐树;位于莱州市柞村镇西官庄村南原、被告家的三类口粮田中栽种的188棵樱花树等,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协商一致,豪爵牌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大洋牌摩托车归原告所有,不找差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位于莱州市柞村镇西官庄村南原、被告家的三类口粮田中栽种的188棵樱花树,双方协商一致按数量平分,由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前移走西边两排及第三排从北数起共94棵樱花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双方就其价值不能协商一致,亦均不申请评估,也均不同意通过竞价方式确定归属,且根据财产性质亦无法平均分割,本案中均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五菱面包车1辆、樱花树约200棵,被被告在双方分居后卖掉,所得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否认双方分居,称其于2011年春卖掉五菱面包车、于2011年6月份卖掉樱花树185棵,共得价款25550元,均用于两个孩子生活、学习支出及其本人治病支出,属于正常家庭生活收支。原告不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上述收支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正常家庭经济活动,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审理中均放弃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海信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老式电视机一台、煤气罐一个、碗柜一只,归被告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四、夫妻共同财产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大洋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位于莱州市柞村镇西官庄村南原、被告家庭承包的三类口粮田中栽种的188棵樱花树,西边两排及第三排从北数起共94棵归被告所有,其余樱花树归原告所有;归被告所有的樱花树,限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前移走。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1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