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志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郭志林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志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男,生于1978年6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无业。2013年5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志丹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志丹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年5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3)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余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给雷某某以每包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毒品。同年5月3日20时许,郭某某电话联系鲁某某(在逃)要购买毒品,二人约好在志丹县卧马渠砖厂桥头处交易,当晚郭某某坐出租车来到此地后给了鲁某某2750元,鲁某某给了郭某某五克毒品,每克550元。郭某某回到家中,用打火机把购买来的毒品压碎,分成21小包,自己吸食了一部分,给吸毒人员王某两次以每包100元卖了四小包,给雷某某以每包100元卖了一小包,剩余七小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郭某某身上查获的七小包白色粉末物品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能如实供述,并有报案笔录、抓捕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志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吸毒人员尿检记录表、情况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信、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吸毒人员有偿转让,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行为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党飞雄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同慧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