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白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胡某、石某、陈某通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陈世通,石超,曾丹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波。辩护人夏杨,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世通。辩护人漆红秀,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家贵,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超。辩护人陈志宽,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丹。辩护人王江,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波、陈世通、石超、曾丹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波、陈世通、石超、曾丹及其辩护人夏杨、漆红秀、胡家贵、陈志宽、王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22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民警袁程科、陈钊接分局110指令,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杨柳路2号38栋盛世丽都KTV处警过程中,准备将在该KTV内发生的一起伤害案件的当事人带离现场做进一步处理时,遭到被告人胡波、石超、陈世通、曾丹等人辱骂、殴打,造成民警袁程科、陈钊头部、脸部、腹部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同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陈世通、曾丹于案发当日被当场挡获;被告人胡波、石超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和同年6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波、陈世通、石超、曾丹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波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波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世通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世通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超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超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丹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丹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波、陈世通、石超、曾丹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胡波、石超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世通、曾丹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明显,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胡波、曾丹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未达情节轻微的程度,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波、陈世通、石超、曾丹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世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石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曾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楠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