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刘天贵与李利玉、李燕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贵,李利玉,李燕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刘天贵,男,羌族,生于1967年5月12日。委托代理人:段智武,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玉,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25日。被告:李燕民(曾用名:李燕明),男,汉族,生于1960年4月8日。原告刘天贵诉被告李利玉、李燕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云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长胜、蒋恒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利玉、李燕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利玉与原告在广元市元坝区挖金,在2012年2月5日结算时欠原告现金265700元,当即写下欠条一张,定于2012年6月前归还,并由其兄李燕民担保。2012年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65700元,并从2012年6月1日起按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占用该款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李利玉未作答辩。被告李燕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天贵与被告李利玉原系合伙关系,在广元市元坝区挖金,散伙之前经结算,李利玉应付刘天贵的卖金的钱及在刘天贵处的借款合计265700元。2012年2月5日,被告李利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到刘天贵现金265700元,大写贰拾陆万伍仟柒佰元正,此欠款为广元市元坝区黄龙河坝工地结算余款,欠期2012年6月前归还”。被告李利玉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燕民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到期由我负责”。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李燕民、李利玉系兄弟关系,李燕民曾用名李燕明。还查明:本案未产生保全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口信息登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天贵与被告李利玉之间原系合伙关系,在散伙清算时,双方确认李利玉应付刘天贵卖金款及借款合计265700元,被告李利玉并向原告刘天贵出具了欠条,此时,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燕民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前,未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对原告刘天贵要求被告李利玉偿还借款人民币265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前,故该款利息应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燕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李燕民对该借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利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刘天贵借款人民币2657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燕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李利玉、李燕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云川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人民陪审员 蒋恒庭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