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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胡光铁与郭炳钞、孙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铁,郭炳钞,孙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608号原告:胡光铁。委托代理人:周丕竹、薄士坤。被告:郭炳钞。被告:孙彩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超敏、吴洋迪。原告胡光铁为与被告郭炳钞、孙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光铁的委托代理人周丕竹、被告郭炳钞、孙彩凤的委托代理人马超敏、吴洋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胡光铁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3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孙彩凤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路1054号、苍南县龙港镇建新路591号、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家居市场B区7幢105室、110室(共有权人郭炳钞)房屋四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铁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郭炳钞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壹分陆厘五计算,并约定将该笔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当天,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何琳研银行账户,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但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郭炳钞、孙彩凤偿还原告胡光铁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月息壹分陆厘五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胡光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郭炳钞、孙彩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郭炳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的事实;4.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5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材料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被告郭炳钞、孙彩凤答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65%计算。被告郭炳钞、孙彩凤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郭炳钞、孙彩凤对其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利息约定是原告单方面事后添加的,借款时没有约定,原告添加后也未经被告追认;本院认为,对借款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对于利息约定,应结合证据5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郭炳钞、孙彩凤认为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汇款,无法确认是否为本案所涉借款,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汇款金额与账户与借款借据中双方的约定相符,因此对其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郭炳钞、孙彩凤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及合法性有异议,录音未经被告方许可,且无法认定双方陈述是本案借款,月利率1.65%只是是原告单方陈述,未与被告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该录音材料中原告妻子陈冬美陈述借款时间为12月21日和利息按照1.65%计算,被告郭炳钞予以承认,与本案借款时间及借款借据中利息约定相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65%。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被告郭炳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郭炳钞指定的何琳研账户汇款200万元。借款后,经双方协商确定月利率按照1.65%计算。另查明,被告郭炳钞与孙彩凤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郭炳钞向原告胡光铁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光铁要求被告郭炳钞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郭炳钞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郭炳钞和孙彩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彩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胡光铁要求被告郭炳钞、孙彩凤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郭炳钞、孙彩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光铁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郭炳钞、孙彩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伟伟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二〇��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