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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保黎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薛如明,黎城安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黎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桥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相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如明。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城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停河铺乡停河铺村。法定代表人成亿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爱军。上诉人人保黎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0时40分许,李军驾驶晋D×××××、晋D×××××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成都饭店北300米处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海彬驾驶鲁E×××××、鲁E×××××挂油罐车尾部,该油罐车载有柴油40.96吨,造成油罐车燃料油洒落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月29日,李军与张海彬达成一份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李军垫付给张海彬30000元后将双方车辆放行,法院民事诉讼结束后张海彬将30000元退还李军。张海彬给李军出具了收据。当日原告支付施救费650元。原告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失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2012年12月28日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价认字(2012)151号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油料损失323028元、车辆损失3912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0元。2013年1月11日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价认字(2013)第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原告车辆损失为1965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80元。另查明,鲁E×××××、鲁E×××××挂车虽登记于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薛如明。张海彬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2年12月19日原告从东营市泰宇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燃油料:数量40.96吨,单价8100元,当时东营市泰宇化工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发生事故后,因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需要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用收据换取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安泰公司系晋D×××××、晋D×××××挂车的所有人。李军系被告安泰公司司机。该车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黎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关于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是否超期问题。原审对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主任彭海青进行了询问。其称该单位的资质证是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从2007年至今该单位每年都进行审核,并不存在超期未年检问题。该单位鉴定人员均具备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且有效期均至2014年7月12日。该单位并向原审提交了资质证明材料。原审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薛如明系鲁E×××××、鲁E×××××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张海彬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原告已付清40.96吨燃料油货款和被告安泰公司系晋D×××××、晋D×××××挂车的所有人、李军系被告安泰公司司机、该车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黎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油损323028元、车辆损失38120元、停运损失19652元,有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虽被告对两份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原审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进行了核实,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彭海青、李海涛、王敏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被告也无证据反驳上述两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评估费15980元、施救费65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97430元。因李军系被告安泰公司的司机,李军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安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安泰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被告黎城支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晋D×××××、晋D×××××挂车投保有两份交强险,每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先由被告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剩余损失393430元,因被告安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黎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70%,即275401元。原告的损失有被告黎城支公司赔偿后,原告请求安泰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如明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如明275401元。三、驳回原告薛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1元,由原告薛如明承担2261元,被告人保黎城支公司承担5000元。宣判后,人保黎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薛如明的油料损失323028元,缺乏事实根据。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油料损失的证据为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结论书,但该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油料损失的证据;其一,庭审时,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均过有效期。其二,该鉴定结论书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出事故发生时油料的损失。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10时40分许,而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1日即事故发生一天后才接受委托,其不可能真实客观鉴定出事故发生时油料的确切损失。其三,该鉴定结论书的价格鉴证作业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这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其四,作为认定油料损失之一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油料数量,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该油料的损失。且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其只能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8日购买的油料数量,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所购买的油料。第二、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事故发生时油料的损失为39.88吨,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表述的造成油罐车燃油料洒落的事实不符。2、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19652元的停业损失,缺乏事实根据且违反合同的约定。第一,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其车辆停运的情况,车辆是否停运及车辆停运时间的证据。第二,作为车辆停运损失证据的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不能证实车辆的停运损失。该鉴定结论书在计算停运损失时计算了司机的工资,与事实不符。第三,依据《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停运损失由侵权人承担,而上诉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人。第三,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停运、停驶等间接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15980元评估费及5000元的诉讼费,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薛如明、安泰公司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泰公司因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薛如明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失,因安泰公司在上诉人人保黎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上诉人人保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由上诉人人保黎城支公司根据被上诉人安泰公司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依法赔偿。上诉人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薛如明的油料损失323028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的第二日,涉县交警大队即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上诉人薛如明的车辆损失和所载货物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了价格鉴证结论。经原审核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国家确认的资质证书,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故对该价格鉴证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到的鉴定结论书中价格鉴证作业日期问题,经一审核实属笔误,并且鉴定机构对此也予以了说明。故上诉人称原审认定的油料损失缺乏事实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薛如明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责任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的约定,因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就该约定向投保人安泰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薛如明车辆的停运损失。关于上诉人称评估费其不应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判评估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原判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上诉人人保黎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金喜审判员  郭晓丽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常新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