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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叶雪玲、孙燕蓉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钟浙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雪玲,孙燕蓉,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钟浙晓,何文辉,黄火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340号原告:叶雪玲。原告:孙燕蓉。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委托代理人:张樱。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浙晓。被告:钟浙晓。被告:何文辉。被告:黄火根。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金烨。原告叶雪玲、孙燕蓉诉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钟浙晓、何文辉、黄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张樱,被告黄火根,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金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雪玲、孙燕蓉起诉称:2011年10月8日,甲方叶雪玲、孙燕蓉与乙方经发公司、钟浙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利率另行确定,利随本清;乙方指定帐户为经发公司在光大银行的帐户;逾期还款就逾期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乙方未能全额归还本息的,所归还的金额先冲抵利息;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本借款由何文辉、黄火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8日,何文辉、黄火根分别与叶雪玲、孙燕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何文辉、黄火根为经发公司、钟浙晓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经发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盖章,钟浙晓在乙方落款处签名。2011年10月8日,叶雪玲汇款8000000元至合同上指定的经发公司帐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2012年5月28日,甲方叶雪玲授权代理人陈杭羽与乙方经发公司、钟浙晓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尚欠甲方借款本息共计8000000元;2、2012年10月底前乙方归还甲方2000000元,2013年3月底前乙方归还甲方3000000元,2013年8月底前乙方归还甲方3000000元;3、甲方同意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所有本息付清止不再计息;4、若乙方不按本协议及时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之后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经发公司、钟浙晓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2、经发公司、钟浙晓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320328元(自2012年5月14日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另计);3、经发公司、钟浙晓支付律师费260000元;4、何文辉、黄火根对经发公司、钟浙晓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经发公司、何文辉、黄火根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与《协议书》约定不符,应按《协议书》约定的应付款时间及金额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协议书》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对原告隆泰公司其余所诉无异议。被告钟浙晓答辩称:本案借款人系经发公司,钟浙晓并非系共同借款人,因钟浙晓系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故钟浙晓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名仅系职务行为。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叶雪玲、孙燕蓉对其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叶雪玲、孙燕蓉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经发公司、钟浙晓向叶雪玲、孙燕蓉借款80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借款期限等。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叶雪玲、孙燕蓉向经发公司交付借款8000000元。3、《保证合同》二份,证明何文辉、黄火根对经发公司、钟浙晓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发公司、钟浙晓就分期还款与叶雪玲、孙燕蓉达成协议。5、通知函一份、快递单据二份,证明叶雪玲、孙燕蓉发函通知经发公司、钟浙晓如未按约付款,则解除《协议书》。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叶雪玲、孙燕蓉为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260000元,实际支出律师费80000元。四被告未提交证据。四被告认为原告叶雪玲、孙燕蓉提交的证据1、4的抬头部分中的的钟浙晓系嗣后添加,证据1中的甲方抬头及甲方落款均系空白,证据5通知函未收到,证据6不能证明实际已付款项,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4均系合同,内容载明签约双方均持有合同文本,四被告对证据1、4的质证异议缺乏反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载明的签收人无法反映出与收件人的关系,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叶雪玲、孙燕蓉为本案诉讼约定的律师费为260000元,实际已支出律师费8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协议书》内容合法,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协议书》就《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作了变更,故出借人与借款人就更改内容应以该《协议书》的约定作为履行依据。由于该新的约定系减轻债务人的债务,本案保证期间未超过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故保证人何文辉、黄火根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叶雪玲、孙燕蓉要求借款人经发公司、钟浙晓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协议书》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叶雪玲、孙燕蓉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缺乏依据,本院予以更正,据此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应还款时间及金额暂计至2013年9月1日的逾期利息为5375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出借人的律师费,《协议书》就此未作调整或放弃该违约责任,故隆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实际支出部分80000元。《借款合同》、《协议书》上借款方抬头均载明为经发公司、钟浙晓,且载明签约双方均持有合同文本,故钟浙晓虽辩称抬头系添加,但并未提交其手持的合同文本予以反驳,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叶雪玲、孙燕蓉要求何文辉、黄火根对经发公司、钟浙晓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钟浙晓偿还叶雪玲、孙燕蓉借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37500元(暂计至2013年9月1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钟浙晓支付叶雪玲、孙燕蓉律师费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何文辉、黄火根对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钟浙晓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叶雪玲、孙燕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3862元,由叶雪玲、孙燕蓉负担8428元,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钟浙晓负担75434元,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钟浙晓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何文辉、黄火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告费300元,由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钟浙晓、何文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叶雪玲、孙燕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明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