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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陈培珍与杭州富阳广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高关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850号原告:陈培珍。委托代理人:冯宇钦、曹炜。被告:杭州富阳广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关堂。被告:高关堂。原告陈培珍诉被告杭州富阳广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盟公司)、高关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宇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盟公司、高关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珍起诉称:两被告因经营所需自2008年1月开始以公司和个人名义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案外人谢声借款,截止2011年7月2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两被告共向案外人谢声借款26000000元,同日两被告向案外人谢声出具借款对账单一份,约定2011年7月29日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012年10月1日案外人谢声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因两被告无法联系遂登报公告了债权转让事宜。现原告无法联系到两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广盟公司、高关堂归还借款26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5月3日为10920000元);二、被告广盟公司、高关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对帐单一份,证明两被告向谢声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借款交付凭证一组,证明两被告向谢声借款的来源。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谢声将其享有的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报纸公告一份,证明谢声已告知两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广盟公司、高关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广盟公司、高关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谢声与被告广盟公司、高关堂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谢声向被告广盟公司、高关堂提供借款。2011年7月29日,被告广盟公司、高关堂向谢声出具借款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广盟公司、高关堂作为借款人因经营所需自2008年1月开始以公司和个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出借人谢声借款,出借人部分款项系转账给高关堂,部分款项系银行取现后现金交付给高关堂,部分款项系转给广盟公司和高关堂指定的其他第三方人员(双方确认视为已交付给借款人),部分款项系从他人处取得现金再交付给高关堂,还有部分款项系从出借人妻子林丹、母亲陈培珍银行卡中取现给高关堂,或转账给广盟公司和高关堂指定的其他第三方人员(双方确认视为已交付给借款人);另借款人划入出借人账户中的大部分款项是借款人委托出借人归还其他第三人债务或支付其他第三人利息之用;借款人没有现金还款付息的情况。根据上述情况,经双方仔细核对各种单证及借据后,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1年7月29日借款人尚欠出借人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仟陆佰万元,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应按月支付(本次核对后其他单据予以销毁,以本对账单为准)。2012年10月1日,原告陈培珍与谢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谢声截止2012年9月30日尚欠陈培珍借款27000000元;陈培珍、谢声一致同意谢声将对债务人高关堂、广盟公司享有的债权即借款人民币本金26000000元及从2011年7月30日起的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全部转让给陈培珍,陈培珍按照本协议直接向高关堂、广盟公司主张债权;谢声承诺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陈培珍承诺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协议生效后,陈培珍不得再向谢声主张该部分数额的债权。2012年10月13日,谢声通过登报公告方式向高关堂、广盟公司通知案涉债权转让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广盟公司、高关堂于2011年7月29日向谢声出具的借款对账单对于其欠谢声借款的原因、交付方式、数额等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亦提供了与之相关的款项凭证,故被告广盟公司、高关堂与谢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广盟公司、高关堂与谢声在对账单中对于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0‰进行计算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对账单出具后,原告陈培珍与谢声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谢声将上述其对广盟公司、高关堂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培珍,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成立,且协议签订后谢声亦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广盟公司、高关堂,故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已生效,被告广盟公司、高关堂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在对账单中谢声与被告广盟公司、高关堂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债权人可依法要求被告广盟公司、高关堂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盟公司、高关堂归还借款及支付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盟公司、高关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阳广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高关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培珍借款26000000元。二、被告杭州富阳广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高关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培珍利息1092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付从2013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培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400元,由被告杭州富阳广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高关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蔚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利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