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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82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统军”,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宁波保税区南区富春二期东源物业宿舍4号楼下一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ATM机)取款时,发现有人在该ATM机操作完毕后将银行卡(后经查证为被害人章某持有)遗忘在ATM机内,遂在该ATM机上继续操作,分二次取走银行卡内现金4000元。案发后,被盗的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