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黄献美与周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献美,周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681号原告:黄献美。委托代理人:阮成昊。被告:周扬。原告黄献美与被告周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孙聪碧工作调动改为由陈锡林担任审判长),并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成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献美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给被告账号(卡号:62×××11)借款40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并于2012年7月26日偿还借款8万元,尚欠借款32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算至2013年3月26日为3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所借款项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周扬未到庭质证,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7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给被告账户(卡号:62×××11)借款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5%,每月底支付。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归还借款8万元,尚欠借款32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已归还8万元,尚欠借款32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条及银行汇款单为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献美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6元,由被告周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