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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徐某,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薛某,男,1981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因我家没有男孩,且父母年纪大了,被告在我家生活。2007年农历3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薛某乙,现随男方生活。2008年7月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在我家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生一女孩,取名薛某丙,现随男方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5月两人打仗后,被告带孩子离开原告家,至今没有过音讯,两人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薛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7年农历3月14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7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也一直在原告家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某丙,现随男方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5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带两个孩子离开原告家,至今没有音讯,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闹矛盾,自2012年5月份分居至今,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所生男孩薛某乙、女孩薛某丙均在被告薛某处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应随被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薛某乙、女孩薛某丙随被告薛某生活;原告徐某自2013年起至孩子薛某乙、薛某丙满18周岁止,每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5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钱 强审判员 孙金刚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兴芳附页(所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