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阳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查,2013年3月14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冀DF53**/冀DMQ**挂欧曼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元大街处时,因疲劳驾驶观察不细与沿开元大街由西向东杨某某驾驶的鲁NJU2**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鲁NJU2**号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孙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委托其跟车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后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其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过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原谅。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秀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