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富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应建中与俞来祥、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科医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建中,俞来祥,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科医院,俞来祥、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应建中。。。。。法定代理人:罗利银。。。。。委托代理人:巴萍萍。。被告:俞来祥。。。。。被告: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科医院。法定代表人:汪木英。。被告俞来祥、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科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贾一农。。委托代理人:严瑾。。原告应建中诉被告俞来祥、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建中委托代理人巴萍萍,被告俞来祥、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越华,被告中国人保委托代理人严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建中起诉称:2010年12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俞来祥驾驶被告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科医院所有的浙a×××××号轿车,从新登镇驶往富阳市区,沿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23省道17km+500m新登镇松溪村叉口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俞来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4212.49元、误工费69795.57元(97.89元/天×713天)、护理费641473.17元[定残前69795.57元(97.89元/天×713天)+定残后571677.60元(97.89元/天×365天/年×20年×80%)]、交通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15元/天×62天)、营养费3360元(30元/天×112天)、残疾赔偿金458370.80(30971元/年×20年×74%)、被扶养人生活费7136.56元(9644元/年×5年×74%÷5人)、鉴定费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后续治疗费196607.77元[奥氮平片2颗/天×365天/年×20年×(152.31元/盒÷14颗/盒)+德XX片2颗/天×365天/年×20年×(77.61元/盒÷30颗/盒)],合计1518546.3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2000元。二、被告俞来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0237.09元[(1478546.36元-122000元)×80%+40000元损害抚慰金-已赔偿的45000元]。三、被告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科医院对上述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俞来祥、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科医院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如下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99918元(109.8元/天×910天),护理费变更为19764元(109.8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3600元(30天/天×120天),残疾赔偿金304040元(34550元×20年×44%),被扶养人生活费4491元(10208元×5年×44%÷5人),监护费395280元(109.8元/天×30天×12月×20年×50%),其余不变,合计1126433.26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并要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俞来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科医院对被告俞来祥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浙a×××××车辆为被告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科医院所有的事实。3、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病历、出院及住院记录若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61天及治疗经过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费94212.49元医疗费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费的1360元交通费的事实。7、诊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需后续长期服药治疗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四级、一个七级、一个十级,误工时间为至定残日前一天即713天(2010年12月2日至2012年11月14日止)、护理时间为至定残日前一天即713天(2010年12月2日至2012年11月14日止)、营养期限为112天;2、后续需长期服药,具体可参照浙江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及相关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为准;3、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9、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5300元的事实。10、证明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有母亲需扶养且兄弟姐妹共五人的事实。11、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从1978年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泥水匠工作,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的事实。被告俞来祥答辩称:1、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认可重新鉴定结论的。2、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500000元,并保了不计免赔险,希望由被告中国人保先赔,不够部分由被告俞来祥再赔偿。被告俞来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俞来祥垫付医疗费10730.74元的事实;2、事故款预缴单、收条各二份,证明俞来祥垫付45000元(其中交警队交了15000元,支付现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科医院答辩称:该事故车辆已于2010年11月16日转让给被告俞来祥,对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俞来祥承担。被告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科医院向本院提交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转让给被告俞来祥的事实。被告中国人保答辩称:1、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情况也没有异议,该车投保商业险500000元,并保了不计免赔是事实;2、具体赔偿清单: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同时我公司已在抢救时及法院先予执行中已支付了9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都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异议,但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鉴定费第一次结果和第二次鉴定结果有明显出入,合理性有异议,同时也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应按双方过错确定,因原告未放在交强险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必要性予以认定,但主张的费用的计算有异议,年数较长,应当按实际发生或根据先行支付部分,一次性20年全部赔偿不合理,我们要求5年一次,具体计算方式质证过程中再说;监护费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在护理依赖鉴定中也已明确尚不够成护理依赖。3、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我们认为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商业三者险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保向本院提供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审理中,根据被告俞来祥的申请,并经原告同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如下项目进行重新鉴定:1、对原告的智力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及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3、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构成精神障碍伤残7级、其他伤残一个7级、一个10级;2、未构成护理依赖,但鉴于其存在轻度精神障碍的情况,建议给以监护。3、误工时间为2010年12月2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5月30日)止;4、护理时间为180天;5、营养期限为120天;6、后续需长期服药的治疗费存在,具体可参照浙江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以相关精神病医院的病情证明书为准。该重新鉴定共花费鉴定费4700元。庭审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目前每天需服用奥氮平片3颗;同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陈某就其出具的书面证言出庭作证。经各当事人发问,证人陈某作证如下:我与应建中是在一起做泥水匠时认识的,至今已认识十三四年了。出交通事故前,我与应建中在松溪村的蒋...家做泥工。应建中做泥水匠有十三四年了。对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俞来祥、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科医院质证认为:证据1、2、3、4、5、10三性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第二点已明确记载,事实车主为俞来祥。证据6由法院酌定;证据7三性没有异议,该诊疗证明书不能说明一天的服用量,只能说明需长期服用此药,结合门诊病历看,奥氮平片是每天一片,而且是晚上吃的,德XX片是每天2颗对的。证据8要求按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证据9鉴定费要求按第二次价格计算;证据10应该由户籍管理部门确认;证据11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从事泥水匠工作属于劳动部门的管理范围,并不属于政府部门的管理范围,对出具证据的主体有异议。认为原告从事泥水匠工作需要持证上岗。对于个人出具的证明三性都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需要出庭作证,而且进一步证明原告即使从事泥水匠工作,也是帮助位于农村的居民造房,属于工作地在农村。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目前需要3颗,但并不能证明长期需要服用,同时与该医院出具的前一个证明的用药量是相互矛盾的。我们认为,我们可以接受的是从受伤开始到最后一次配药,总共配药次数和配药用量平均或按每天1.5颗的用量,酌定20年。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药价浮动很大,要求按富阳第三人民医院的价格确定(2012年6月20日原告配药时的价格)。2、被告中国人保质证认为:证据1、2、3、4、5、6没有异议,证据7的质证意见和被告俞来祥、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科医院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8要求按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证据9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10应该由户籍管理部门确认;证据11质证意见和被告俞来祥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2由法院酌情认定。3、本院认为:证据1、2、3、4、5、6,被告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12,该二份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疾病需要长期服药治疗的事实;虽然二次证明对奥氮平片的用药量有很大区别(即从每天1颗到每天3颗),但从第一次证明到第二次证明期间的就诊配药病历记载来看,用药量是在逐渐增加的,说明病情也在变化的,因此,结合赔偿的合理性经二次鉴定均要求参照浙江省三甲医院(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属三甲医院,富阳第三人民医院不属三甲医院)收费标准计算药品价格的意见,本院确认奥氮平片按每天1颗半,德XX片按每天2颗的用量,按照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收费标准,奥氮平片304.61元/盒/28颗、德XX片77.61元/盒/30颗,赔偿20年。证据8,因已经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对部分结论进行了调整,故本院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证据9,本院认为重新鉴定只是对部分结论进行了调整,并没有根本性推翻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因此,对该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本院认为,被告方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户籍管理部门也不一定能提供此类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以做泥水匠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村、镇二级基层组织的证明应该具有公信力,且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同时,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也与村、镇二级基层组织的证明相一致,故对该组证据有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俞来祥、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科医院、中国人保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对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4700元的发票,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对证人陈某所作的证人证言:1、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一直从事泥水匠工作,而且在发生事故的当天原告和证人一起在蒋位强家做泥水匠工作,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被告俞来祥、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科医院质证认为:从证人出庭作证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出,原告是与证人在2010年3月至10月在房东蒋位强家从事泥工,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明相互矛盾,蒋位强出具的证明写的时间是2010年11月至12月2日在蒋...家从事泥水工作,时间上相互矛盾。而且该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和证人是给农户人家造房子,属于收入来源属于农村。3、被告中国人保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和蒋位强的证言是不一致的,证人陈述在事故前一个月左右在蒋位强家做粉刷,对这一事实我们认可,但对其他的内容认为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来佐证。我们认为,收入来源应当参照生活的主要收入来源,现在仅仅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一个月是从事农户家中的粉刷工作,也不具备相应资质,是一个不稳定的工作种类。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前原告是长年从事泥水工的工作,该工作不具备工作时间的确定性,再加上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有粮田,未被征用,其有相应的农业方面的收入来源。从证人证言中无法确定原告是以泥水工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而只是收入来源的一个部分而已。因此,我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4、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以做泥水匠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的村、镇二级基层组织的证明应该具有公信力;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且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与村、镇二级基层组织的证明相一致,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0年12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俞来祥驾驶被告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科医院所有的浙a×××××号轿车,从新登镇驶往富阳市区,沿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23省道17km+500m新登镇松溪村叉口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俞来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浙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科医院,实际车主为被告俞来祥,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精神障碍伤残7级、其他伤残一个7级、一个10级;误工时间为2010年12月2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5月30日)止共910天;护理时间为18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鉴于其存在轻度精神障碍的情况,建议给以监护;同时,后续需长期服药的治疗费存在,具体可参照浙江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以相关精神病医院的病情证明书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5300元。四、原告花费医疗费94212.49元、交通费1360元,住院62天。五、原告属从事非农产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户籍人员。六、原告母亲凌...,身份证号码××,共生育儿子应...、应建中,女儿应...、应...、应...。七、被告俞来祥垫付医疗费10730.74元,现金45000元(其中交警队交了15000元,支付现金30000元)及重新鉴定费4700元,共计60430.74元。八、被告中国人保支付抢救费10000元,先予执行案款80000元,共计9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俞来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如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国人保已先行支付了9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本院依照事故责任大小认定由被告俞来祥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俞来祥已赔偿的60430.74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科医院虽为浙a×××××号轿车登记车主,但已经以买卖方式将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俞来祥,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俞来祥应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212.49元,被告中国人保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9918元、护理费19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1元、交通费1360元,被告中国人保无异议,本院经审核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4040元,因原告系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户籍人员,其事故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300元,因系原告主张赔偿的必要开支,且能够在交强险中得到赔偿,故被告中国人保不予赔偿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根据责任大小酌定为22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96607.77元[奥氮平片2颗/天×365天/年×20年×(152.31元/盒÷14颗/盒)+德XX片2颗/天×365天/年×20年×(77.61元/盒÷30颗/盒)],本院结合赔偿的合理性经二次鉴定均要求参照浙江省三甲医院(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属三甲医院,富阳第三人民医院不属三甲医院)收费标准计算药品价格的意见,本院确认奥氮平片按每天1颗半,德XX片按每天2颗的用量,按照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收费标准赔偿20年,故后续治疗费调整为156894.47元[奥氮平片1.5颗/天×365天/年×20年×(304.61元/盒÷28颗/盒)+德XX片2颗/天×365天/年×20年×(77.61元/盒÷30颗/盒)]。原告主张的监护费395280元(109.8元/天×30天×12月×20年×50%),因鉴定结论中确认原告存在轻度精神障碍的情况,建议给以监护,故给原告方增加了相应的监护费用,属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监护费219000元(30元/天×365天/年×20年)。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94212.49元、误工费99918元、护理费19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1元、交通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304040元、鉴定费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后续治疗费156894.47元、监护费219000元,合计932439.96元,加上被告俞来祥支付的医疗费10730.74元、鉴定费4700元,共计947870.70元。由于本次事故的总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对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俞来祥承担660696.56元[(947870.70元-122000元)×80%]。由于被告俞来祥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160696.56元由被告俞来祥赔偿。三被告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应建中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应建中各项损失500000元,合计赔偿6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尚需赔偿5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俞来祥赔偿原告应建中各项损失160696.56元,扣除已支付的60430.74元,尚需用赔偿10026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应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2元(缓交),减半收取7261元,由原告应建中负担1452元,被告俞来祥负担5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2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盛幼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