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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62)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代淑琴,王庆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崔建,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代淑琴,女,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退休工人。被告王庆增,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机电科工人。原告崔建诉被告代淑琴、王庆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5月8日,原告崔建申请追加王庆增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5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崔建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代淑琴、王庆增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被告代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诉称,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0月份,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原煤共计561.96吨,总价款为462558.40元。被告把煤拉走后迟迟不归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却总以无钱为由推托。2012年10月21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时间又快过半年了,被告还是未归还货款。综上所述,被告长期不归还货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46255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王庆增系被告代淑琴之夫,对本案亦有给付义务,因此原告申请追加王庆增为被告。被告代淑琴在庭审中辩称,煤不是我拉走的,是原告将煤送到我煤场的,原告起诉我欠款没有理由。开始原告的煤场破产了,原告把煤拉到我的煤场让我给代卖,约定什么时候把煤卖出去什么时候给钱,因为形势不好,煤一直没有卖出去,钱一直就没给。然后原告就跟我说让我快把煤卖出去把钱给他。因为一直也没有卖出去,原告就总打电话催我,我就跟我们当地的老板刘德春商量,刘德春就说一天卖的话就一天给他钱,一年卖出去的话,就一年以后给他钱,这钱肯定差不了,如果崔建同意将煤拉走的话,就把煤拉走。我跟崔建说了以后,崔建选择了把煤拉走的方案。这样崔建于2012年11月8日上午崔建找了十几辆车将煤拉走了。我跟崔建要原来我给原告写的欠条,原告说没有带着。第二天我让我的朋友带着去找崔建,因为原告拉走的煤里面有我朋友王海军的煤,当时崔建和他的朋友都在煤场,都看到了。在2013年4月份的时候我给原告打了电话,说有一份要煤的,价钱就是低了点,原告就说可以谈谈,但直到5月3日法庭给我打电话,崔建也没有再联系。被告王庆增未出庭参加庭审,也未在庭前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煤款462558.4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崔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2年10月21日被告代淑琴签字的欠条一张,欠条上数额是原告崔建书写,代淑(芹)名字是代淑琴亲笔签名,证明原告和被告在以前有过业务来往,被告将煤拉走,没有确定把煤拉走后什么时间给钱,因为有一年的时间一直也没有给原告钱,原告就要求被告代淑琴给原告打了欠条,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煤款为462558.4元。被告代淑琴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签名是我写的,内容不是我写的,但是煤已经让原告拉走了,就等于还原告钱了,原告应该还欠着我的钱呢。欠条上写的煤的吨数是崔建给我拉的煤的吨数,但是崔建又从我的煤场拉走了591.92吨,其中包括我朋友100吨。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被告代淑琴认可其在欠条上签名,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代淑琴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2012年11月8日收条一张及原告在丰南区城宝商贸有限公司拉走的煤的明细一张,证明我已经将煤给原告了,原告在丰南区城宝商贸有限公司拉走近600吨的煤,我不欠原告钱了。原告崔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该收条及明细上所述事情,并且否认从被告处拉走过近600吨的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代淑琴提交的该组证据系由其书写,原告对该证据中所述事实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也没有显示与原告有关联的信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2013年5月14日崔佐(原告的哥哥)将我叫到办公室,让我去化验室取样,我没去,我就叫我的朋友王永成去了,崔佐让崔建带着我的朋友王永成到煤场把样取来了,化验的结果是有点高,5月18日原告又带着我到原告的煤场又去取了三个样,结果都在我的手机上,第一个信息是手机号为151XXXX****于2013年5月18日15点16分发送的信息,内容为2号化验结果全水:12.54灰分17.89挥发分:6.09高位发热量6424低位发热量:5541金诺化验。第二个信息也是手机号为151XXXX****于2013年5月18日15点10分发送的信息,内容为1号化验结果全水:16.15灰分16.03挥发分:10.62高位发热量:6393低位发热量:5240金诺化验。第三个信息是手机号为135XXXX****发的信息,信息显示为老二哥,于2013年5月17日15点发送的信息,内容为〈+8615232516668〉,高6940低5567空灰9.79干灰10.92空挥7.84干挥8.24硫0.62水16.0华科。第四个信息是手机号为135XXXX****发的信息,信息显示为老二哥,于2013年5月16日15点25发送的信息,内容为〈+8615232516668〉,华科:一高6195低4866空灰19.75干灰20.43空挥11.42干挥11.81硫0.73水17.2二:高6344低5204空灰19.41干灰20.07空挥8.03干挥8.30硫0.72水14。第五个信息是手机号为135XXXX****发的信息,信息显示为老二哥,于2013年5月14日21点14发送的信息,内容为〈+8615232516668〉,华科:白煤一高6718低6096空灰19.78干灰19.88空挥7.23干挥7.27硫0.84水6.0烟煤二:高6658低5578空灰12.21干灰12.70空挥29.16干挥30.34硫0.38水12.5三:高6842低5656水13.7。证明原告在我处拉走的煤还在原告煤场,煤场的地方我知道,但具体叫什么说不好。原告崔建对被告代淑琴提交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不知道被告所述的事实,证据二与原告崔建没有关系。本院对证据二的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中的五个信息显示的是煤的品质,而未显示与本案欠付煤款之间有关联,因此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淑琴与王庆增系夫妻关系,被告代淑琴与原告崔建有煤炭买卖业务关系。被告代淑琴从原告崔建处分三次拉走原煤计561.96吨,总价款为462558.40元,但至今尚未付款。2012年10月21日,被告代淑琴为原告崔建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原告崔建书写,但签名为被告代淑琴本人书写。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代淑琴从原告崔建处拉走原煤并出具欠条,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王庆增与代淑琴系夫妻关系,亦应承担给付煤款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崔建要求被告代淑琴与王庆增给付煤款计462558.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代淑琴抗辩称原告崔建已经将煤拉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淑琴、王庆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建煤款计人民币462558.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8元,保全费人民币2920元,由被告代淑琴、王庆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彩 虹审 判 员 么 伟 利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