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行诉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沈斌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虎行诉初字第0002号起诉人沈斌,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生。2013年7月15日,沈斌向本院递交诉状,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维持苏公交故认字(2013)第02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沈斌不服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平江大队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苏公交平认字(2012)第05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后因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而被终止复核。2013年5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撤销苏公交平认字(2012)第05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次日作出苏公交故认字(2013)第02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后,沈斌对(2013)第02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又通知沈斌苏公交故认字(2013)第02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依法撤销,苏公交平认字(2012)第05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为有效结论文书。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沈斌对公安局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沈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顾文娟审判员 陆 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魏沁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