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有刚。被告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有刚与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甲”,现年9周岁;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徐某乙”,现年9个月。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不忠诚,经常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经多人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甲、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甲”;××××年××月××日生育一次子,取名“徐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间存有一定的矛盾是正常现象。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对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也是有益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郭峪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