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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与段广祥、彭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段广祥,彭素英,段广峰,段广瑞,苏子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5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住所地曹县青菏南路跃进塔北100米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7453670-9。负责人:魏中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效明。被告:段广祥,农民。被告:彭素英(系段广祥之妻),农民。被告:段广峰,农民。被告:段广瑞,农民。被告:苏子奇,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诉被告段广祥、彭素英、段广峰、段广瑞、苏子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广祥、彭素英、段广峰、苏子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广瑞申请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段广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段广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6个月归还当期利息,从第7个月开始还本付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以上贷款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规定,由被告段广瑞、段广峰、苏子奇提供联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保证范围内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证据为凭。原告���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段广祥从2012年8月19日拒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段广瑞、彭素英返还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段广峰、段广瑞、苏子奇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段广祥、彭素英、段广峰、段广瑞、苏子奇均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2012年6月18日小额联保协议书一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段广祥、段广峰、段广瑞、苏子奇之间是联保关系;2、2012年6月18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段广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借贷关系;3、2012年6月18日个人贷款发放单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段广祥发放了贷款;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段广祥和彭素英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均未到庭,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段广祥、段广峰、段广瑞、苏子奇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金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段广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段广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借款用途进料,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段广祥自2012年8月19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尚欠原告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段广祥、彭素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段广峰、段广瑞、苏子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广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段广祥、段广峰、段广瑞、苏子奇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段广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段广祥偿还���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段广祥与被告彭素英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彭素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段广峰、段广瑞、苏子奇与被告段广祥是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段广峰、段广瑞、苏子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段广祥追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广祥、彭素英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约定年利率23.76%计算,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段广峰、段广瑞、苏子奇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段广峰、段广瑞、苏子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段广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被告段广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景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