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平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芝与代士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芝,代士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张芝。委托代理人:任云元,平湖市乍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士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松枫港路*******号。代表人:童毅,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芝为与被告代士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芝的委托代理人任云元,被告代士友、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芝诉称,2012年7月29日20时左右,被告代士友驾驶浙F×××××小型轿车,在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雅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南宾馆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自行车的乘坐人范思运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系浙F×××××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7558.62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代士友赔偿。被告代士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被告代士友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诉讼费用不予赔偿。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张芝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份、诊断报告3份、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遭交通事故侵害后,经过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经法医鉴定所需护理、误工期、营养期的事实;4、合同书、工资证明、工商登记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每月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代士友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其中的病历及出院小结、门诊发票均无异议;对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部分。证据3,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中的三期过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向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但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范好领与原告张芝的关系不明,护理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张芝出院时的身体状况无需护理,工资证明仅证明范好领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但是不能证明因护理他人的误工损失,原告应提供其受伤后固定收入减少的证明。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代士友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被告代士友为原告张芝垫付医疗费3420.88元;2、施救费发票3份,证明被告代士友为原告垫付车辆的施救费150元;3、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代士友为原告垫付车辆的修理费1500元。原告张芝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其中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不相关费用;对其中的费用清单无异议,清单上体现出来的原告的护理、诊疗时间只有11天,故应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1天;对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原告张芝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二被告虽认为该鉴定结论给予原告的三期过长,并且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该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于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对于被告代士友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29日20时,被告代士友驾驶浙F×××××轿车沿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雅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南宾馆地段时,与原告张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案外人范思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芝及乘坐人范思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代士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范思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8月24日,在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6059.50元(包括被告代士友支付的医疗费3420.88元)。2013年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张芝因车祸致双侧肘、膝部及足部外伤,双侧肘、膝部及足部软组织挫伤,右胫骨上端骨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拟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每日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1500元及车辆施救费损失150元,上述费用均已由被告代士友支付。又查,原告张芝为农村户籍。被告代士友所驾驶的浙F×××××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代士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范思运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因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代士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二被告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相关费用,但未提供不相关费用证据及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有效证据,故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医疗费为6059.50元(包括被告代士友支付的医疗费3420.88元)。原告受伤后在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二被告根据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中记裁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了11次的护理费及11次的诊疗费,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况,实际只住院了11天,故只认可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原告住院地点,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每天15元计算,合计为39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240日。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而原告为农村户籍,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工资2584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991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所需的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日,每日1人护理。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工资32048元计算为7902元。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等,酌情认定为150元。原告的营养费损失,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要求18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为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及施救费,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6991元、护理费790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35642.50元。被告代士友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为5070.88元。本案中,被告代士友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且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范思运[(2013)嘉平民初字第1336号案件中的原告]同意原告张芝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249.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04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50元,合计34942.5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损失为700元,应由被告代士友赔偿其中的80%即为560元,被告代士友已支付费用5070.88元,超过其所应承担部分4510.88元,故被告代士友无需再进行赔偿,其超额支出部分应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尚需赔偿30431.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芝各项损失30431.62元;二、驳回原告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代士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晓志 关注公众号“”